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225号 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安庆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第三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九层9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第三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苏0582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原告双建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崇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8774.85元及利息(其中3684336.11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404438.74元自2020年7月19日起均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承接被告位于***城南碧××标段工程中的外保温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外保温工程所涉及的供货及施工(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采用总价下浮方式,合同价款为7216000元(工程款6560000元,增值税款656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0%)。工期88天: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后双方根据施工实际情况签订《***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659200元(不含6%管理费),该价格为暂定价,具体总价按下述单价计算:1、复合岩棉防火保温板综合包干单价不低于112.66元/平方米,2、真石漆涂料综合包干单价不低于37.5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的城南***一期二标段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就***城南碧××标段保温涂料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外墙保温工程(复合岩棉防火保温板)审定工程量合计44102.3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真石漆)审定工程量83021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双方确认后扣除135平方米,经原告核算总工程价款为8088774.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余款4088774.8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是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在发包人审定的不含税的价格基础上下浮20%,且约定施工内容仅为外墙保温,不包含外墙涂料。被告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单价以及工程量不属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算,但是原告均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最终的结算应该为1964273.54元,被告已不结欠原告任何款项。涉案外墙涂料工程,被告已分包给崇和公司,**和劳务公司尚未结算完成,但是款已付的差不多。案涉工程项目中建二局一公司没有工人,全是对外分包的,中建二局一公司只有管理人员在工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争议的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由其负责运作,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认为其是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员工,物资部这个端口就是由***负责,在项目组建时所有的物资部门事项都是由***负责,不仅包括双建公司,此外有伟泰混凝土、兴惠混凝土、广坤钢材,这三个供应商就涉及到超过5000万元的物资,同样盖得是案涉项目部的印章,物资部的端口也是***签的字。这些项目都已经结算完成。包括与建设单位***公司来往的账目也是使用的案涉项目部的印章。案涉***的项目是***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合作的项目,用的是中建二局一公司总包的名义,***获得报酬的方式是项目分红。 第三人崇和公司述称,案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保温施工合同系原告双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崇和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方。案涉施工合同履行包括中建二局一公司付款以及双建公司开具发票,与崇和公司无关。***和***是合伙关系,是总包项目实际施工人,因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能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和***,有部分的劳务款项是通过崇和公司转给***和***的,崇和公司已经将所有中建二局一公司汇款的钱转给了***和***。崇和公司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分包关系,崇和公司之前和***不认识,崇和公司应该在中建二局一公司库里,所以中建二局一公司从库里找了一家劳务公司走账,崇和公司只负责人工款项的结算,提0.7%左右的管理费。 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是生产经理,2017年9月份中建二局一公司中标以后其就参与到这个项目当中来。***和***也是合伙、合作关系,一起来实施该项目。***负责生产就是负责所有的施工管理,现场的所有的施工材料可以看出都是***和***签的,报建手续都是中建二局一公司项目经理签的,中建二局一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开始是***,后来是***。我们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采取的联营的方式,是否需要垫资当时没讲,后来我们也垫了一部分。***项目结算下来是亏的,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了我们大概几千万,我们用来支付了劳务费用、小五金,人伤都是由我们来处理的。崇和公司是二局公司推荐给我们的,我们跟崇和公司的人也都不认识,中建二局一公司给钱也是通过崇和公司给我们的,我**和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崇和公司从我们这来提管理费。崇和公司给我们的款项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但是中建二局一公司下游单位很多材料商无法支付款项,就会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崇和公司,**和公司支付给部分材料商。案涉项目部的章是中建二局一公司给他们项目经理的,我们也可以用。项目部章主要是用在工程资料上面,还有一些零星的工程方面,有些供应商不相信我们个人,为了工程的推进,就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工地上施工的人员都是我们组织的,中建二局一公司安排了项目经理安全员、资料员、商务员,他们要进行管理。他们的工资也是由中建二局一公司直接发,和我们没有关系,工资从项目中走,算成本。崇和公司没有安排过工人或者负责人过来。关于案涉的外墙保温工程时双建公司做的,案涉涂料工程合同因为涉及到涂料部分有可能是甲供材,工程内容主要是劳务,后来实际还是由双建公司来施工完成。合同也是我们和双建继续签订合同。案涉双建公司的工程款项应该由中建二局一公司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双建公司承接中建二局一公司位于***城南碧××标段工程中的外保温工程,双方在2019年4月8日补签《***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江苏省***市的***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外保温工程所涉及的供货及施工(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分包给双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下浮方式,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7216000元(暂定)(其中价款为6560000元,增值税款为656000元),增值税税率10%。开工日期计划为201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计划为2019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8天。 2018年11月20日,***以中建二局一公司名义与与双建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其位于***城南***1号、3-6号、8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双建公司进行施工,施工面积暂定为60000㎡,包干单价36.37元/㎡,合同暂定总价为2182200元。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乙方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乙方经办人签字。2018年11月29日,双方形成“综合单价分析表(真石漆涂料)”,报价37.51元/㎡;“复合岩棉板外保温系统综合单价分析表”,综合单价112.66元/㎡,均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9年4月10日,***以中建二局一公司名义与与双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调整为8659200元(暂定价,不含6%管理费),具体总价按以下单价计算:1、复合岩棉防火保温板综合包干单价不低于112.66元/㎡,若甲方与***所签订的合同中复合岩棉防火保温板综合包干单价高于119.85元/㎡,则甲***最终以与***签订的合同单价按照94%的点给乙方。2、真石漆涂料综合包干单价不低于37.51元/㎡。 2019年11月、2020年1月,双建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二局一公司开具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签收。2019年3月15日,二建公司通过***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支付双建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2021年2月1日,**、***与双建公司的代表人***共同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外墙防火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43967.31㎡(审定工程量为44102.3㎡,**签字表示“保温面积扣除135㎡,其他面积无误,外墙涂料面积已核实无误”),真石漆涂料工程施工面积为83021㎡。 以上事实《***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外墙涂料中真石漆部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双方工程价款金额。 双建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外墙涂料中真石漆部分工程,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已经对此前的合同关系进一步确认并对结算方式、质保期等重新做了约定,故《合同补充协议书》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建公司提交的与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有: 证据1、会议纪要12份,是从***市城建档案馆中调取,其中***、**在施工单位(中建二局)一栏签字。 证据2、地面节能分项工程隐蔽验收记录一份、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三份,在该四份材料中均可反映**是中建二局的员工。 证据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3份及对应的工程概况表3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保温及涂料工程在2018年年底就已完工,可以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所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以及在2019年4月8日的合同均是为了配合中建二局走流程后补的。双方最终的结算应以2019年4月10日形成的补充协议,以及由***和**所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来进行结算。 证据4、建二一户通201771号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份内部文件,该文件显示***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任该项目的物资经理。由于原告承接案涉项目是与***直接联系,***持有该份内部文件原告认为***即中建二局的员工,可以代表中建二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并且基于该份文件,原告方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作为被告员工的***持有的项目章系真实有效的。该份证据是双建公司现场负责人***在时任被告案涉工地项目经理***办公司拍摄所得,双建公司处无原件。 证据5、双建公司持有的与中建二局的保温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在合同第52页中载明合同价款下浮6%进行结算,但实际应以双方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为了配合中建二局走流程,中建二局要求双建公司进行一个招投标的工作并在施工结束后签订了合同,这份合同也是***与双建公司拟协商的。在总价部分就写明了下调6%。后来由于***声称合同编号有误,所以就把原来签订的合同拿回去。后来给我们更换成了一个下浮20%的一个合同,我们不清楚,同时也不认可下浮20%的这个合同。原告起诉时是从留存的6%的合同复印而得来的。后来又调取了6%的合同原件。 被告中建二局一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关于会议纪要,开会时所有的总包分包以及劳务人员都会认作是总包单位的人,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是我们的员工。因为在中建二局这一栏里面还有其他分包单位的人员,**是崇和公司的技术员。对证据2、该证据是施工放线记录,因为有一部分的工作就是放小线,会安排给某些分包单位的人员去做的,做了之后会进行复核,资料存留的目的就是为了后续进行去追索,不能证明说**是施工单位人员;对证据3、竣工验收表,现场一共八栋单体,比如说一号楼他完成了,这就说明这一个单位工程师是完成了。当时在19年是部分**完成部分工程未完成的状态,案涉合同是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当时因为***个人原因,没办法办理合同,联系到后补签的;对证据四、五被告从来没有见过下浮6%的这个合同,被告持有的是下浮20%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期间是替换过一次。***和双建公司**共同对比过,但当时都没注意下浮点的问题。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崇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为中建二局一公司物资经理。 中建二局一公司认为,双方至今仅签订《***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此外未签署任何其他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为项目章,对于项目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双建公司所述的进行报价应该是线上招投标,根据原告方自身的招投标文件中也明确写明是下降20%个点。双建公司所述保温涂料部分由其实际施工,但中建二局一公司确实已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崇和公司,所以是否有原告方实际施工有待证据证明。双建公司所说发票已经明确了施工范围,目前被告方还未核查发票情况,即使合法也不能证明发票的金额就是结算金额。发票上的施工范围是可以由双建公司自行填写的,因此也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 崇和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其和中建二局一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分包关系,案涉工程也未与崇和公司结算,崇和公司只负责人工款项的结算,提0.7%左右的管理费。 双建公司提交的与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有: 证据1、中建二局一公司***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发包人审定不含税价款下浮20%,与双建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不一样。应当以中建二局一公司与业主结算价下浮20%支付给双建公司。 证据2、2017年9月2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9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外墙涂料部分,被告方已分包给其他公司(崇和公司),不应与原告方结算。 证据3、***城南***1到8号楼地下车库B工程(非人防),即人防工程施工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十八层,15995.432平方米,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我们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单价,不同的施工的过程,单价不一,有20、有27.65元、26.84元,也有170.94元。在该合同的第50页上载明了保温隔热墙面的不同项目特征的综合单价。 证据4、***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是***并非被告员工。 原告双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份合同被***更换过(更换经过前述已提起,不再赘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方实际施工了保温工程及涂料工程,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另外被告方提供的是一份补充协议书,即使该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没有提供与崇和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确认崇和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根据双建公司给你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备注一栏也明确了双建公司的一个施工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上面载明的授权委托日期是2021年3月8日,但是还是项目在2018年12月底就已完工。另外该份授权委托书中也只能看出来***是崇和公司的代理人,不能证明***是崇和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崇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加盖的崇和公司的章系伪造。对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不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 针对***、***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查询相关关联案件,主要如下: 本院审理的(2021)苏0582民初3802、3805号原告***保税区广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件本院判决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929.69元。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二审案号是(2021)苏05民终8741、8742号。该案所涉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中建二局一公司印章,但是开工使用单、施工升降机使用确认单、设备正式停用单,由***或***作为租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多份《分供方完成合同标的量验收、核算清单》中,***作为物资部负责人签字、***、***在责任担当体处签字。该案中中建二局一公司并未对往来主体提出异议,双方争议主要是具体工程款金额。 本院审理的(2019)苏0582民初10367号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主要证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等均由***签字并加盖本案所涉项目部印章。该案中本院认定“对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一建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按判决后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0)苏05民终7271号。后因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中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已生效。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案由***作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参与诉讼,该案中向本院提交盖有中建二局一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对于该案,中建二局一公司表示***未经中建二局一公司授权,怀疑***私刻公章;***称工人有投保商业保险,但是工伤发生后中建二局一公司是不让报保险的,因为报保险对项目经理要进行处罚和扣分,当时的项目是***让其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虽然《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是由***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章,但应当对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有:1、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就案涉争议的涂料工程已与崇和公司签订合同,但崇和公司不予认可,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建二局一公司提出已**和公司进行过结算,崇和公司亦不认可,中建二局一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和公司之间如何结算、结算依据等;2、案涉保温、涂料工程均由双建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四方主体双建公司、中建二局一公司、崇和公司、***和***,除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外,其余三方主体均认为发生工程合同关系的双建公司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工程实际均由双建公司施工完成。中建二局一公司自认其作为总包仅有管理人员在现场,崇和公司表示其仅是配合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和***之间进行走账,也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且双建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工程由其施工完成;3、结合本院审理多个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争议案件中,***、***与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过认定,特别是其他案件中涉及案涉项目章并由***签字的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认定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承担责任。再具体到本案,结合***自认其办公室挂有物资经理的字牌、***、***在案涉工程洽谈、参与工程量计算等行为,双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原告双建公司签订协议。4、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其与双建公司之间仅存在保温施工合同,且结算工程价款为与业主结算价下浮20%。被告称最终结算价应为1964273.54元,但中建二局一公司已向双建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且收取了双建公司8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存在矛盾。原告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8088774.85元,与其开具给中建二局一公司金额相差不大。综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的意见难以自圆其说,故应当认定《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前述部分已认定《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保温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总价调整为8659200元(暂定价,不含6%管理费),具体总价按以下单价计算:1、复合岩棉防火保温板综合包干单价不低于112.66元/㎡,若甲方与***所签订的合同中复合岩棉防火保温板综合包干单价高于119.85元/㎡,则甲***最终以与***签订的合同单价按照94%的点给乙方。2、真石漆涂料综合包干单价不低于37.51元/㎡。”2021年1月31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保温工程施工面积43967.31㎡,真石漆涂料工程施工面积83021㎡。因此,案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4953357.14(43967.31×112.66)元,真石漆涂料工程造价为3114117.71(83021×37.51)元,合计8067474.85元(4953357.14元+3114117.71元)。关于管理费问题,《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是“具体总价按以下单价计算”,因此应当在通过单价计算出合同总价后形成的价款再对原约定的暂定总价8659200元进行调整。双方约定暂定总价中“不含6%管理费”,8067474.85元总价款也应认定为不含6%管理费,因此双方形成工程总价款后中建二局一公司可以扣除6%管理费再行向原告支付。此外,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总包方有管理人员在现场,参与现场组织管理协调,故中建二局一公司也有权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综上,中建二局一公司应付双建公司工程价款为:3583426.36元(8067474.85元-8067474.85×6%-4000000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每**楼外墙保温结束付70%进度款,工程结算两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9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要求工程价款95%未付部分即3204255.04元自2019年7月20日起的利息;379171.32元(质保金5%)自2020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3426.36元及利息(以3204255.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917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1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9元,原告江苏双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