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3537号 原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6号九层9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泳,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而后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泳,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747元及暂计利息100867.87元(以1079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暂计利息为100867.87元;以1079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以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的型号、价格、计时,支付方式,进场日期及钢板租赁、砖渣停送等事宜,另外约定施工地为***城南碧××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8年12月31日,经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被告***、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出具《***城南***凤凰台一期二标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城建。2017度-2018度***挖机及材料费用结算清单》,确定2017年度-2018年度***在该项目的费用总额为854417元。2019年6月2日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出具《2019年1月份-2019年5月份***挖机台班及材料结算清单》,确认该期间***在该项目的费用总计425330元。截止2019年6月,原告在上述项目的费用总计127974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欠1079747元未支付。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结算总单》,确认原告在该项目上的总费用为1079747元。之后,被告崇和公司、***、***出具《***挖机及材料费在(凤凰台)结算单》,内容包含机械费、砖渣费、挖机用油费、钢板租赁费、挖机租用费,确认五被告在***城南碧××标段项目上结欠原告款项1079747元。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崇和公司均系挂靠关系,同时五被告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个人,且原告对涉案项目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但截止至起诉,五被告尚未付清款项。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答辩人与崇和公司、中汉公司签署的合同可知,答辩人已经将包含了原告小挖机等施工内容全部合规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单位,并不存在就同一分包内容多次分包的可能,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且可以通过原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明确知道答辩人合同签署时均加盖“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章,而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章。且原告明确知晓***、***为崇和公司、中汉公司的在涉案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的代理人,却又认为***和***可以代替答辩人以答辩人名义签署合同完全违反正常市场交易,所以原告无法做成善意第三人,应可以证明原告是明确知到答辩人与其并无合同关系,仅为实现其诉讼标的强行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答辩人并未以项目公章与原告进行签署任何协议、办理结算等民事行为,也并未委托***、***等人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通过比对答辩人项目公章可知,所谓协议及结算单上的公章,均非答辩人真实项目公章,答辩人并不知晓此类文件,对此类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且,原告在举证中,即举证了盖有虚假答辩人项目公章的合同,又就同一合同内容与劳务公司签署了合同,明显存在事实争议部分,此处答辩人虽然并不知道几份合同是如何形成,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是谁,是与谁进行和合作,应对真实负有给付义务的人进行追偿而非答辩人。3、答辩人保留对私刻答辩人项目公章的人员进行诉讼追偿的权利,待本案审理清楚后,据案件情况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已经将有关施工内容分包给了中汉公司和崇和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挂靠行为,所以不应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承接工程及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二、答辩人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也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应当等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工程款项结算支付给被告***、***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结算款项。三、原告主张的欠款1079747元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崇和公司是在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崇和公司参与进来,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崇和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由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以被告崇和公司名义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相应的文件并办理相应的结算。***是我们雇佣的财务人员,代表我们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两个案件均与我无关,我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我受***、***管理的,也是受他们委派去与***核对数据并经***、***授权进行签字确认。通过我的账户向***支付款项,也是根据***、***的指示支付的,在整个项目过程中都是普遍存在的事实。相关工程不是由我承包的,也不是我找***来干活的,本案根本就与我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崇和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表明,系***以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即案涉合同的双方系被答辩人***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答辩人提供的承租方为被答辩人的《挖机租赁合同》及《***挖机及材料费在(凤凰台)结算单》上加盖***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系伪造的,不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答辩人在案涉项目只涉及劳务分包,并不涉及挖机租赁。综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归纳事实如下: 2017年,劳务承包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崇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包给崇和公司,范围包括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标准规范、施工工艺等的要求,本工程承包内容包括:除基坑大开挖、外立面装修等专业分包及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外的全部结构、粗装修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中的全部结构、粗装修工程,包含无法计算和不计算建筑面积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构筑物(含塔吊基础、施工电梯基础、砂浆罐基础、电箱基础的施工)、坡道、设备夹层、预留**(包括结构图、建筑图、劳务应预留、预埋的套管、埋件洞口、施工洞、螺杆洞等)的盒模及其封堵(含发泡剂等辅材)、地下室防水找平层、保护层、基础砖胎模的施工、止水带、止水钢板、止水条安装、后浇带的施工、穿墙螺杆的购买及安装:钢筋领料、清料、二次搬运、绑扎、余料回收、归类堆码、搭施筋焊接、安装;配合机械的人工清土、边坡修理:地下室外墙防水施工前接缝、阴阳角处理、砼墙面修整:场内各种材料收料运输(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半成品及其他材料的二次倒运)堆码及清理管理、塔吊盲区人工运输降效:成品保护、***维护、测量、放线的配合,工完场清料净及因迎接各类检查而进行的场容清理;施工现场承包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内硬化、现场排水沟砌筑抹灰、集水井砌筑抹灰、现场围墙围挡等,单独报价)所有临建设施的施工。承包范围内不许再发生其它任何形式的承包费用和计时工及零星用工费用,(不仅限于上述内容)。暂定总价金额(含税)39853411.98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8692632.99元,增值税税额:1160778.99元,增值税税率3%固定单价金额:详见附件1,且以上所有含量为暂估工程量,如果最终图纸含量与暂估含量误差超过±3%,含量增加/减少超过3%,则调整超过/减少3%的部分,按照投标时的分项单价调整(反之亦然)。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7年9月30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1月2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78天。 ***另提供挖机租赁合同两份,出租方为***,承租方分包署名为“中建二局一公司”、“***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中建二局一公司***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崇和公司”的“公章”,协议上承租方部分的文字均为***书写。两份协议上均约定每月30日付款,其中一份协议上还约定,如未按约履行,利息按银行的最高利息计算。***还提供加盖“中建二局一公司***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以及“崇和公司”的“公章”的结算单,但中建二局一公司及崇和公司均否认上述公章的真实性。通过庭审质证可以看出上述证据材料上的公章与两被告出庭提供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别。*****上述材料均由***、***提供,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城南碧××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没有看到中建二局一公司**,是该公司的***提供的**材料,中建二局一公司否认。对于“崇和公司”的“公章”,***、***确认并非崇和公司的原公章。 2021年1月1日,***列出结算总单,其中凤凰台总费用为1079747元,湖悦天境工地1083120元,合计总金额2162867元。***在结算单上书写“已付叁拾万元整.2021.1.1”。***、***确认“合计余款金额为壹佰捌拾陆万贰千捌佰陆拾柒元(1862867元)整待付”,注明其他所有单据作废以2021年1月1单据为准,***确认以上属实。另,***与***系合作关系,***系二人雇佣人员。 另查明:在与本案的关联案件中,案外人***、**分别诉中建二局一公司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涉及张地2014-B06-B地块,两案外人在两案件中分别提供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瓦工工程承包协议》,均加盖了“中建二局一公司张地2014-B06-B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中建二局一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为***。两人也分别提供了退场协议,协议上均加盖中建二局一公司合同专用章。审理中,中建二局一公司不认可承包合同,但认可退场协议。两案件后经本院判决中建二局一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案外人在***市广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中建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涉及***城南碧××标段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为中建二局一公司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案外人***、**新诉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案中,也涉及***城南碧××标段项目,中建二局一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中加盖中建二局一公司***城南碧××标段项目部公章,项目经理有***、商务经理**如、业务责任人***、***、薄泳、***签字。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是建筑设备租赁,虽然其中有人工费用的计算,也是为了使用租赁设备,是租赁的一部分,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然起诉众多被告,但是其认为***、***是代表中建二局一公司,其明确本案诉请是基于与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审查的重点在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经审查后,***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一、中建二局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提供租赁设备及服务是用于案涉工程,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受益方;二、无论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否认可案涉租赁协议、结算单中所加盖项目部的章,根据***、***长期在案涉工地项目部工作以及***在项目部处拿到***、***两人提供加盖了公章的租赁协议、结算单等情况,***有理由相信协议的真实性;三、***、***、***等人多次在中建二局一公司的案涉地块相关协议中做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虽然中建二局一公司抗辩称其中部分材料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为伪造,但是其之后的相关协议,如两份退场协议中又加盖了中建二局一公司确认的合同章等,印证了***、***与相对方达成协议的真实性,也印证了两人代表中建二局一公司与相对方进行签订协议的情况;四、关联案件中的采购合同以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中,***或***、***指定的***均是作为中建二局一公司一方人员出现;五、在***起诉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两个案件中,均由***、***提供租赁协议,而且也收到了部分款项,故其也有理由相信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无论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否认可案涉租赁协议、结算单加盖的章,均应认定***与中建二局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中建二局一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诉请的金额1079747元,经办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支付给***1079747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79747元及利息(以107974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6元,由原告***负担1321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0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交纳诉讼费的账号:62×××63。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履行执行款的账号:62×××6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