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1876号
原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26号4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922597XU。
法定代表人: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香,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路明鉴,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杜花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81060A。
法定代表人:邹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凡,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肖冬香,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陈承煌,被告轨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凡、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肖冬香,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被告轨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59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支付以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079,517元,见利息计算表);3.请求判令被告轨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轨交公开招标将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集团。2012年9月25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以涉案标段项目部名义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SXYX-JH-2012-009的《合同协议书(车站主体三队)》,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文化艺术中心站车站主体工程。本工程为劳务综合单价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组织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与原告对上述合同的相应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2,860,822元。2016年,涉案标段项目部、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该三方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生效后已计价结算未付款且未开具票据项以不含税未付款加增值税征收率3%予以支付欠款。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和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实际仅支付部分款项,扣除物资材料款105,166元,剩余工程款3,767,563元未支付,加上三方协议所约定的税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至今尚欠3,880,590元[3767563×(1+3%)]。综上,原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在工程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确认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将包括主体在内的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被告轨交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业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此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辩称: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与杭州恒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合同协议书》没有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未经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系杭州恒信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约束双方。二、无论杭州恒信公司单方自认的《合同协议书》对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有无约束力,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都没有欠杭州恒信公司任何款项。杭州恒信公司单方自认《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暂定为9,400,118元,其自认已经收到10,010万元,不可能存在欠款。三、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都没有欠杭州恒信公司任何款项。杭州恒信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四、《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可以代表公司。其他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不能代理公司。《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五、虽然恒信公司主张“车站主体三队”结算22,860,822元不是客观真实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证据不能成立,但是根据调查,恒信公司主张不真实的“车站主体三队”结算22,860,822元在恒信公司已经收到的10,010万元中已经全部支付,没有欠款。六、恒信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车站主体三队”结算金额为22,860,822元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结算计价书》除了第一页是红章外,其他所有文字均是复制件,红章外的所有文字均是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结算计价书》的第二页“财务部、项目书记”没有签字,足以证明恒信公司制作的复制件不真实,财务部、项目书记不同意签字;3.唐成凤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辞职,《结算计价书》显示唐成凤于2015年12月10日签字同意办理结算,明显是恒信公司伪造证据;4.在没有任何补充合同及签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金额比合同金额超出很多,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5.无论《结算计价书》及《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上的红章是否真实,没有人签字,原告没有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公司进行协商,假设法院认定印章真实,不等于恒信公司举证的《结算计价书》及《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真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看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没有委托代理人与恒信公司签署结算计价书及三方协议,故不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杭州恒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轨交公司辩称:诉状确认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违法分包,被告轨交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应付款项给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与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之间不管是诉请的金额利息及连带责任中的保全费用都不清楚,无法核对,被告轨交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主张的其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意见予以赞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于2016年自行约定主体变更,与被告轨交公司无关,被告轨交公司不应承担主体变更带来的相应责任;从2011年开始到诉状中的2015年结算至今2020年,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轨交公司已经按照相应合同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证据交换。对原告恒信公司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截图、《合同协议书》(车站主体三队)、结算计价书、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银行回单及收款明细表,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对此有异议,虽本案的《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但是结算计价书及三方协议上也加盖了该印章,在四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上述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具有同一性,可以认定上述协议是真实的,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请示报告、四份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提交的《关于与唐成凤通知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因该解除劳务合同系被告自身内部管理通知,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向原告及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布披露,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例、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轨交公司提交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中铁十七局与被告轨交公司就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签订的合同,虽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对此有异议,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铁十七局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轨交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有关结算的函件,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对此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双方尚未办理完结算,正在长沙市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审核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对比样本系被告提供,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轨交公司发包的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是中铁十七局集团的子公司。
2012年9月25日,原告恒信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案外人严立良(丙方)签订编号为CSXYX-JH-2012-009号《合同协议书》(车站主体三队),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文化艺术中心站车站主体工程。二、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l.承包范围及内容:文化中心站主体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主体施工图纸所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以及与其配套的临时工程,和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等一切工作内容,并承担甲供材料外所有的工料机费用(含材料购买、运输、泵送费、保管、加工、安装等)及生产生活水电费用。具体施工顺序由甲方指定。2.本工程为劳务综合单价承包,计量规则见附件《文化艺术中心站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单价不因工期延误、天气、资金、重大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不可抗拒力;甲方原因等任何问题作为调整单价的依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合同清单单价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三、合同工期。1.工期:本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十、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总价暂定为玖佰肆拾万零壹佰壹拾捌元整(9,400,118元);5.每月20日由项目部组织物资盘点,乙方必须派负责人参加,甲供材料消耗超标则按合同条款从每月计价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五份附件:1.《文化艺术中心站工程量清单》;2.《文化艺术中心站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量清单调增价》;3.物资材料统供清单;4.文化艺术中心站强制性要求主要管理人员清单、梅溪湖东站强制性要求班组数量清单;5.文化艺术中心站强制性要求的最低限度主要机械设备及材料表。合同甲方处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唐成凤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乙方处盖有恒信公司的公章。丙方处有严立良签字,严立良是案涉劳务班组组长。
此外,2011年12月14日,原告恒信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编号为CSXYX-JH-2011-005-01的《合同协议书(土方外运队)》(另案处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现场工程师确认总工审核数量为准”。劳务班组组长为方建华。2012年10月27日,原告恒信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编号为CSXYX-JH-2012-00的《合同协议书(泥浆外运队)》(另案处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按现场工程师确认总工审核数量为准”。2013年3月20日,原告恒信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甲方)、方建华(丙方)签订了编号为CSXYX-JH-2013-00的《合同协议书》(车站主体五队)(另案处理),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壹仟壹佰捌拾贰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11,824,875元。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8月8日,原告恒信公司就以上车站主体三队的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编制了《结算计价书》,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期计价5302319元,总结算计价22860822元,附后有施工队严立良、计划部、工程部、安质部廖贵雄、物资部王波、项目总工程师签字,项目经理唐成凤于2015年12月10日签字并注明:同意决算办理,结算计价书首页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另双方还制作了《物资材料消耗费用扣款表》,结算应扣105166.18元,物资部王波签字确认。
2015年2月22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项目部就土方外运队结算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7111811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项目部就泥浆外运队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9135606元;就车站主体五队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1407721元。
2016年,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2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恒信公司(乙方)、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甲、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如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营改增涉税条款变更。1.丙方款项支付前乙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给丙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完整、准确。乙方不开具或者开具了不合格的增值税凭证,丙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票据之日,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5.本协议生效后(1)未计价结算工程,乙丙双方先将“既有合同”的清单价进行“价、税(营业税)分离”操作,再以“不含税(营业税)价格+增值税征收率(3%)”方式办理后续工程的计价或结算;(2)已计价结算未付款且未开具票据项,乙、丙双方先按“既有合同”中约定的税负(营业税,如果有)从未付款中核减;再以“不合税(营业税)未付款+增值税征收率(3%)”后予以支付欠款。三、保证条款。为了保证丙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丙方基于本协议及“既有合同”对乙方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四、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合同后加盖了“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被告在上述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恒信公司尾号为9122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到付款人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尾号为1712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80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3年1月5日收到转账500万元,摘要:劳务费(方建华);2013年1月5日收到转账250万元,摘要:劳务费(严立良);2013年1月31日收到转账600万元,摘要:工程款(方建华);2013年1月31日收到转账200万元,摘要:工程款(方建华);2013年4月28日收到转账200万元,摘要:劳务费(严立良);2013年4月28日收到转账300万元,摘要:劳务费(方建华);2013年5月31日收到转账400万元,摘要:劳务费(方建华);2013年6月21日收到转账20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3年7月24日收到转账30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3年7月24日收到转账100万元,摘要:劳务费;2013年8月22日收到转账10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3年9月26日收到转账650万元,摘要:工程款。此外,原告恒信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出票人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五张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恒信公司尾号为9122的交通银行账户收到付款人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尾号为172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摘要:付土石方一队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收到转账1240万元,摘要:土方一队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收到转账260万元,摘要:付土石方一队劳务费;2014年4月17日收到转账100万元,摘要:车站主体三队;2014年4月17日收到转账300万元,摘要:土方开挖一队;2014年6月4日收到转账300万元,摘要:付土石方一队工程款;2014年8月25日收到转账43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4年8月25日收到转账15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4年9月16日收到转账500万元,摘要:工程款。原告恒信公司尾号为9122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付款人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尾号为3286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50万元,摘要:工程款;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转账140万元,摘要:无;2015年7月6日收到转账60万元,摘要:工程款(方建华)。原告恒信公司尾号为9122的交通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3日收到对方户名为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1911)转账100万元,摘要:其他;2017年3月6日收到对方户名为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6616)转账50万元,摘要:其他;2018年4月20日收到对方户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片区工程指挥部(账号尾号为7701)转账200万元,摘要:工程款;2018年12月18日收到对方户名为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5960)转账150万元,摘要:电票解付;另原告恒信公司自认在2012年之前收到工程款58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收到100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在2013年1月11日在其官方网站发表一篇名为《击水湘江创誉星城-中铁十七局集团六公司长沙地铁项目施工纪实》的文章报道,其中一段内容表述为“西延线项目包括4站4区间,施工任务线路长、工点多、工期紧迫,如何科学有效地组织施工和加强管理,是摆在项目经理唐成凤面前的最大难题。唐成凤带领广大员工首先从优化使用组织入手……”。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向长沙地铁西延线项目部并唐成凤同志的《关于与唐成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恒信公司对此有异议。
在四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申请对《合同协议书》、《结算计价书》、《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像素汇分理处调取的银行备案印章、2013年3月13日在招商银行福州晋安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2014年6月3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营业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2017年5月11日在福建海峡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11年12月14日《合同协议书(土方外运队)》(合同编号为:CSXYX-JH-2011-005-01)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她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l标项目经理部”的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2.2015年2月12日的《结算计价书》封面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她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3.送检的《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签字页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她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4.送检的《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签字页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她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的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5.送检的《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签字页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二、三被告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结算计价书》及《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四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故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协议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三枚印章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上的印章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合同协议书》、《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七局在中标本案涉案工程之后,将涉案工程拆分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如前所述,该协议上加盖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2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印章,经鉴定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具有同一性。该协议系三方主体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及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工程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固然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并非公司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均以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为生效要件,另2013年8月26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恒信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说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之前完全知晓原告恒信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辩称即使认定印章真实,但是被告未授权其他人加盖印章,也不能说明上述协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的官方网站可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于2011年通过公开招投标从被告轨交公司(发包方)处竞得“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并成立了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雷梅片区地下配套交通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2标项目经理部,唐成凤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受。另原告自2011年至2018年收到转账人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数十笔巨额转账(累计金额近亿元),转账摘要为“劳务款”或“工程款”,其中数笔“劳务款”还附后备注了“严立良”或“方建华”,而严立良、方建华正是恒信公司劳务班组的组长,可见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取代甲方(中铁十七局集团)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2.甲、丙双方保证丙方具有履行本协议所需相关资质和条件,如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和条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丙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可知中铁十七局集团与恒信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自愿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原应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应对原告恒信公司负担的工程款之债转移给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承担,债权人恒信公司书面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又根据《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了保证丙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丙方基于本协议及“既有合同”对乙方所负担的一切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原告恒信公司自认该协议于2016年签订,2015年已经办理结算,该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不再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轨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轨交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并未办理完结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轨交公司欠付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工程款或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轨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前所述,虽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是原告恒信公司已实际完成了车站主体三队、车站主体五队、土方外运队、泥浆外运队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向本案提交了《结算计价书》,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的《关于与唐成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唐成凤没有权限签订该《结算计价书》,并认为结算协议首页上的印章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结算计价书上所盖印章,经鉴定该公章与提交的比对样本相一致,对此,本院对该《结算计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唐成凤从项目部成立之初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对外宣传其是项目经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唐成凤可以代表中铁十七局集团就该项目部的事务对外从事民事法律活动,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关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对内的通知,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外公开并经原告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计价书》认定有效。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就车站主体三队、车站主体五队、土方外运队、泥浆外运队签订了四份承包合同,根据结算计价书,分别结算工程款22860822元、21407721元、27111811元、49135606元,总工程款120515960元,各占比19%、18%、22%、41%,减去总已付工程款100100000元,尚总欠20415960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的付款除部分付款注明了付款内容外,其余部分均未与四份承包合同一一对应,而原告又是依据不同的合同内容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按照结算款所占百分比计算欠付工程款。本案有关车站主体三队的工程款占比19%,即欠付的工程款为3872728元,扣除物资材料款105166元后,尚欠付3767563元。又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及涉税条款变更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已计价结算未付款且未开具票据项,乙、丙双方先按“既有合同”中约定的税负(营业税,如果有)从未付款中核减;再以“不合税(营业税)未付款+增值税征收率(3%)”后予以支付欠款”。因《合同协议书》未约定税负(十二、税费管理详见合同通用条款),故被告中铁十七局第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767563元+3767563元×3%=3880590元。
对原告恒信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计价书上签字确认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确定为利息起算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欠付本金3880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本金3880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80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本金3880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48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必芳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 王建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