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047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陈路1000号418-3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50980192J。
法定代表人:沈阳。
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莫干山路226号4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922***7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工资33440元,并以33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6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渝北区仙桃街道大数据谷的部分土方劳务,租赁原告挖机。原告与***口头约定:挖土150元/小时、破碎250元/小时。经结算,2016年10月到12月30日共计48790元,已给付30000元,欠18790元,2017年3月16日到2017年4月20日共计14650元,共欠33440元,由于计算错误,写成32440元。***口头约定在退场后一周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日租标准11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原告多次找***、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才有合同关系。鉴于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在本工程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中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我公司未拖欠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已付清全部进度款,我公司做为总承包单位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证明(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2016年10月至12月30日止应付租金48790元,已付30000元,还欠原告18790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20日挖土91小时,破碎4小时,共计14650元,两项共欠32440元。
2.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只把涉案工程的排水、强电劳务分包给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并没有把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3.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状,拟证明***不能代表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也没有承包土建部分。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是***签的,不能以该证据起诉我公司;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是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代表,职务总经理,在这个项目上***是可以负责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的。
原告对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明***是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人,同时证明机具设备方面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推脱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数据谷上海宝冶<上海威实劳务公司挖土方>2016.10-12.30号止共计欠***4879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8790元<壹万捌仟柒佰玖拾元整>;2017.3.16-2017.4.20,挖91小时、破碎4小时为14650元,总计欠32440元<叁万贰仟肆佰肆拾元>。经手人***<有工程单据核定原件>,收款人***。
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中美协同创新加速器及大数据学院PPP项目,劳务工作范围5-7#办公楼以及地下室水电专业安装工程施工;甲方代表阎坤,职务项目经理,乙方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
原告***当庭陈述: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姓*的经理叫他将挖机出租到工地,其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与承租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结算证明系***出具,上面载明***系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手人,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系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相互矛盾,而被告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或上海威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