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7019号
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立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凯公司”)、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被告世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里凯公司、世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04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604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2日,里凯公司、世润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部队锅炉房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里凯公司与世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我实际施工,2017年底工程完工。里凯公司与世润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79万元。2017年12月30日,里凯公司、世润公司与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里凯公司与发包人××部队的最终结算额在扣除税收后,实际支付我的差额部分。2020年1月16日,里凯公司与承包人办理结算,工程款为1162054.5元。该结算款与里凯公司、世润公司支付我工程款差额为360434元。我多次要求里凯公司、世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里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世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一、我公司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无直接付款义务。涉案工程系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后转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里凯公司,由其进行施工。我公司对工程建设予以全面协助,包括派驻现场项目经理、安全员、资料员等人员,并承担以上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协调工程所用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的采购供应工作。我公司一直以为**只是里凯公司的施工队长。因此,我公司与**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二、我公司在发包人支付全部结算款前,已提前支付里凯公司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且已超过应支付金额。根据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62054.5元,其中包含实际并非里凯公司或**施工的拆除工程28000元。其次,根据双方约定,考虑我公司对工程建设的参与度和贡献度,我公司应取得结算额20%的工程款费用。故需支付给里凯公司的工程款暂计为(1162054.5元-28000元)×80%=907243.6元。再次,我公司与里凯公司约定各自取得的工程款对应的税费由各自分别承担,我公司为发包方开具的发票为1162054.5元,税率为1%,包含为里凯公司代扣代缴部分即907243.6元对应的票据,即代支付税费为9072.4元。因此我公司应支付里凯公司工程款最终计算为907243.6元-9072.4元=898171.2元。现我公司已实际支付里凯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35000元。因此,即便我公司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也已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部队与承包人世润公司签订《新建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给世润公司施工。
2017年9月12日,甲方世润公司与乙方里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大意为:双方为联合体成员,经友好协商,涉案工程是领导面子工程,工程虽小,意义重大,事关今后能否在发包方承揽到后续较大工程任务问题,涉案工程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整体承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上交),工程需在10月18日之前完工,按最终结算额的20%(含税)上交甲方。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和管理的各项工作,甲方予以全面协助(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一名安全员一名、资料员一名,其他人员由乙方派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派驻人员的工资、费用等)。甲方确保乙方有一个良好的施工环境,协调和支持工程所用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采购供应(资金由乙方支付)。双方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分别向联合体各缴纳1万元协调服务费用。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协议落款处有世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及联合体联络协调人辛相海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7年12月30日,甲方世润公司与乙方里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参加人员包括见证人、协调人孙加兵、荆贺彬、栗斌、辛相海,另有**及王飞、李凯。约定:“一、竣工资料问题:乙方由**最晚于2018年1月2日10点前将大门、玻璃、签证的原件以及真实成本的复印件资料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大门、玻璃、签证复印件各一套,由**将大门、玻璃、签证原件和成本复印件交给甲方项目经理李世萍签收。二、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及时协调甲方、设计、监理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乙方积极配合。三、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1月2日17点前各出资10万元共20万元,由乙方李凯将该20万元支付给施工队队长阵华,以解决现场工人的工资问题。李凯自愿以交付联合体的20万元作为担保。四、验收后如出现质量等问题,由甲方协调,乙方负责维修。五、王飞、李凯在2018年春节前共同将施工队队长**的结算办完。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由甲方负责,**积极配合。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额在扣除税收后与实际支付**的差额部分,如果出现负差(收入小于支出),其负差部分由见证人协助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七、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联合体一份(由辛相海代为保存)。该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王飞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凯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世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及见证人辛相海、孙加兵、荆贺彬、栗斌签名及按捺手印。庭审中,世润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协议是王飞代表公司所签,称李凯也是代表里凯公司签的字。
2020年1月16日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62054.5元,其中包含拆除工程28000.01元,庭审中世润公司主张此拆除工程并非由里凯公司或**施工,不应计算在结算款中。同年8月××部队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世润公司完成结算。世润公司另称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具体包括:支付到李凯账户:2017年9月20日支付10万、9月30日支付10万、10月10日支付5万、10月12日支付5万、10月16日支付5万、11月3日支付10万、11月4日支付20万、2018年1月3日支付10万,共计75万元;支付到**账户的金额为15万,具体包括:2017年11月24日支付10万、2017年10月31日,世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支付了5万。此外世润公司称2017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还向**支付了3.5万元,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可认定世润公司与里凯公司系“联合体”,世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将其实际转包给里凯公司,后两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因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及双方工程分包约定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均属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已结清了工程款项,故施工主体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世润公司与里凯公司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自然人应知道自己不可能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从《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明知该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在工程建设中,其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世润公司称工程款中28000元的拆除工程项目不是里凯公司或**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发包方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发包方认可该部分工程实际包含在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之中,故对世润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世润公司、里凯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60434元,本院予以支持。世润公司与里凯公司可另行解决其间的工程款事宜。里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款36043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负担50元(已交纳);由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为强
书 记 员 池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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