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营里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五路28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7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被上诉人里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里凯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合作协议》性质是劳务分包,并非“转包”;2.**是施工队队长,代表里凯公司施工和管理,并非单独承包主体,世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给**不知情;3.结算工程款应扣除拆除费用、管理费、税费等,世润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935 000元,已超过应付款金额;4.一审法院判决世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里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里凯公司、世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60 4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60 4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承包人世润公司签订《新建锅炉房工程施工合同》,将新建锅炉房工程发包给世润公司施工。
2017年9月12日,甲方世润公司与乙方里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大意为:双方为联合体成员,经友好协商,涉案工程是领导面子工程,工程虽小,意义重大,事关今后能否在发包方承揽到后续较大工程任务问题,涉案工程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整体承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上交),工程需在10月18日之前完工,按最终结算额的20%(含税)上交甲方。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和管理的各项工作,甲方予以全面协助(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一名安全员一名、资料员一名,其他人员由乙方派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派驻人员的工资、费用等)。甲方确保乙方有一个良好的施工环境,协调和支持工程所用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采购供应(资金由乙方支付)。双方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分别向联合体各缴纳1万元协调服务费用。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协议落款处有世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及联合体联络协调人辛某签名并按捺手印。
2017年12月30日,甲方世润公司与乙方里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参加人员包括见证人、协调人孙某、荆某、栗某、辛某,另有**及王飞、李凯。约定:“一、竣工资料问题:乙方由**最晚于2018年1月2日10点前将大门、玻璃、签证的原件以及真实成本的复印件资料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大门、玻璃、签证复印件各一套,由**将大门、玻璃、签证原件和成本复印件交给甲方项目经理李世萍签收。二、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及时协调甲方、设计、监理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和结算资料乙方积极配合。三、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1月2日17点前各出资10万元共20万元,由乙方李凯将该20万元支付给施工队队长**,以解决现场工人的工资问题。李凯自愿以交付联合体的20万元作为担保。四、验收后如出现质量等问题,由甲方协调,乙方负责维修。五、王飞、李凯在2018年春节前共同将施工队队长**的结算办完。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由甲方负责,**积极配合。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额在扣除税收后与实际支付**的差额部分,如果出现负差(收入小于支出),其负差部分由见证人协助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七、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联合体一份(由辛某代为保存)。该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王飞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凯签字后生效”。落款处有世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里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及见证人辛某、孙某、荆某、栗某签名及按捺手印。庭审中,世润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协议是王飞代表公司所签,称李凯也是代表里凯公司签的字。
2020年1月16日北京维尔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
162 054.5元,其中包含拆除工程28 000.01元,庭审中世润公司主张此拆除工程并非由里凯公司或**施工,不应计算在结算款中。同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支付全部工程款,与世润公司完成结算。世润公司另称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具体包括:支付到李凯账户:2017年9月20日支付10万、9月30日支付10万、10月10日支付5万、10月12日支付5万、10月16日支付5万、11月3日支付10万、11月4日支付20万、2018年1月3日支付10万,共计75万元;支付到**账户的金额为15万,具体包括:2017年11月24日支付10万、 2017年10月31日,世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支付了5万。此外世润公司称2017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还向**支付了3.5万元,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可认定世润公司与里凯公司系“联合体”,世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将其实际转包给里凯公司,后两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因上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及双方工程分包约定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与**之间的转包行为均属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已结清了工程款项,故施工主体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世润公司与里凯公司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自然人应知道自己不可能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从《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明知该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在工程建设中,其存在相应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世润公司称工程款中28 000元的拆除工程项目不是里凯公司或**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发包方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即发包方认可该部分工程实际包含在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之中,故对世润公司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世润公司、里凯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60 434元,法院予以支持。世润公司与里凯公司可另行解决其间的工程款事宜。里凯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工程款360 4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世润公司和里凯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整体承包(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上交),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施工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工程所用钢材、商品混凝土等主要材料采购供应资金由乙方支付,明显是转包而非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有**到场并签字,约定了甲乙双方及**的权利义务,可以证明双方均认为**是独立主体。世润公司和里凯公司为合作关系,双方为联合体成员,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双方之间的款项分配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不影响其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另外,世润公司主张扣除拆除工程款和材料款,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世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7元,由北京世润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