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9027号
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相海,男,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宽,男,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翠荣(***之妹),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凯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相海、马振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玲、金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350元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2.判决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350元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3.判决原告按照被告当地沭阳县2018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61元;4.判决原告按照被告当地沭阳县2019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61元;5.判决被告对扩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33536.9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5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裁决书计算依据和适用标准有误:l.被告的月工资是4350元,那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52200元(4350x12),而不应是裁决书所裁决的70431.40元。2.被告的月工资是4350元,那么,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是56550元(4350x13),而不应是裁决书所裁决的77298元。3.被告是江苏沭阳县人,被告当地2018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是54161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是54161元,而不应是裁决书所裁决的执行北京标准的118920元。4.被告是江苏沭阳县人,被告当地2018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是54161元,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是54161元,而不应是裁决书所裁决的执行北京标准的11892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按照裁决书内容执行,裁决的各项金额是合法有据的。关于原告第1至4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北京市标准进行工伤赔偿。对方属于建筑行业所受工伤,实际工作地在北京,认定工伤在北京,应该按照北京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增加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事实依据,没有仲裁前置,应驳回。且对方没相应证据,不同意。我方当时联系不到被告,疫情期间,出院后无住所,家属不能到京,办理出院家属也不能到北京照顾我方,当时情况不具备出院条件,只能继续住院。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对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与里凯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工作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改造项目(074地块)。里凯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2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负伤。2020年7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柒级,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柒级。2020年11月9日,***向里凯建筑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曾于2020年11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50号裁决书,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里凯建筑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委予以采信。***于2019年10月21日受伤以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10日认定2019年l0月21日***所受到的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肱骨中段骨折,尺神经挫伤(左,前臂),正中神经挫伤(左,前臂),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拇长展肌腱断裂(左,前臂),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前臂),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前臂),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骨间后神经断裂(左,前臂),桡神经浅支挫伤(左,前臂)为工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20年9月10日鉴定、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柒级,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柒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的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里凯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北京市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由里凯建筑公司承担。***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出具的2020年7月28日两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为***治疗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共计405.71元,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出具的其他票据显示为复印费,不属于工伤治疗的费用,其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因***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总结中记载:“于2020年3月患者在我院治疗已结束,建议患者回家康复锻炼,患者及家属联系负责单位,联系未果,并拒绝出院”,***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继续住院治疗并非根据工伤治疗的需要和医院的医嘱,而是***本人单方的决定,该部分损失系***所造成的,应当由***自行承担,其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亲属到京对其护理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本人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主张其日工资为360元,所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主张,对***的该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因***与里凯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日工资为200元,本委予以采信,经计算***的月工资为:4350元,低于2019年、2020年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431.40元。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是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的规定,自2020年10月21日起***停工留薪期届满,其并未申请延长,且未出具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的主张,本委不予支持;因***停工留薪期满后,里凯建筑公司也未安排***上班工作,故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的70%,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991.26元。***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考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9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在根据医嘱住院治疗的期间,里凯建筑公司已经为其雇佣了护理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需要护理,***未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且***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其之后至停工留薪届满之日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故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因***与里凯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后,里凯建筑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向里凯建筑公司书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里凯建筑公司也收到了***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652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法【2011】384号)“六、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就其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提供证据,里凯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后续工伤医疗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医疗费四百零五元七角一分;二、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九十元;三、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七万零四百三十一元四角,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基本生活费九百九十一元二角六分;四、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五、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一万八千九百二十元;六、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里凯建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工作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改造项目(074地块),受伤地址亦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里凯建筑公司不认可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并主张各项费用应该按照***户籍地当地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里凯建筑公司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里凯建筑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扩大损失部分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婧
书记员 李书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