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相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2.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3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3.我公司按照沭阳县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61元;4.我公司按照沭阳县2019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61元;5.我公司不支付***医疗费405.71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991.26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652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依据和适用标准有误。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4350元,则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是52200元(4350×12),而不应是一审判决的70431.40元。同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是56550元(4350×13),而不应是一审判决的77298元。2.***是江苏省沭阳县人,当地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是54161元,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是54161元,而不应是一审判决执行北京标准的118920元。同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是54161元,而不应是一审判决执行北京标准的11892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里凯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350元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2.判决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4350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3.判决我公司按照***当地沭阳县2018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61元;4.判决我公司按照***当地沭阳县2019年的城镇私营单位人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61元;5.判决***对扩大损失部分赔偿我公司3353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2日,***与里凯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工作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改造项目(074地块)。里凯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9年10月2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负伤。2020年7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社局)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劳鉴委)鉴定为工伤致残七级,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劳鉴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20年11月9日,***向里凯建筑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曾于2020年11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丰台区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里凯建筑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投递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丰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丰台区劳鉴委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鉴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仲裁委予以采信。***于2019年10月21日受伤以后,丰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7月10日认定2019年l0月21日***所受到的左前臂不全离断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肱骨中段骨折,尺神经挫伤(左,前臂),正中神经挫伤(左,前臂),左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拇长、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拇长展肌腱断裂(左,前臂),示、中、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前臂),示、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左,前臂),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左,前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前臂),骨间后神经断裂(左,前臂),桡神经浅支挫伤(左,前臂)为工伤,丰台区劳鉴委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20年9月10日鉴定、确认***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劳鉴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达到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七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的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里凯建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北京市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由里凯建筑公司承担。***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出具的2020年7月28日两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治疗工伤所发生费用共计405.71元,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出具的其他票据显示为复印费,不属于工伤治疗的费用,其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因***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总结中记载:“于2020年3月患者在我院治疗已结束,建议患者回家康复锻炼,患者及家属联系负责单位,联系未果,并拒绝出院”,***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2日继续住院治疗并非根据工伤治疗的需要和医院的医嘱,而是***单方的决定,该部分损失系***所造成的,应当由***自行承担,其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亲属到京对其护理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本人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主张其日工资为360元,所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其主张,对***的该主张,仲裁委不予采信;因***与里凯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日工资为200元,仲裁委予以采信,经计算***的月工资为:4350元,低于2019年、2020年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431.40元。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是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的规定,自2020年10月21日起***停工留薪期届满,其并未申请延长,且未出具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的主张,仲裁委不予支持;因***停工留薪期满后,里凯建筑公司也未安排***上班工作,故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的70%,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991.26元。***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9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在根据医嘱住院治疗的期间,里凯建筑公司已经为其雇佣了护理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是否需要护理,***未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且***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其之后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故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因***与里凯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后,里凯建筑公司未依据法律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此为由于2020年11月9日向里凯建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里凯建筑公司也收到了***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652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法【2011】384号)“六、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就其存在加班工作的事实提供证据,里凯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主张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后续工伤医疗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50号裁决书,裁决:一、里凯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医疗费405.71元;二、里凯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三、里凯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431.4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991.26元;四、里凯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98元;五、里凯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六、里凯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6525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里凯建筑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工作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改造项目(074地块),受伤地址亦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里凯建筑公司不认可丰台区仲裁委的裁定,并主张各项费用应该按照***户籍地当地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法院对里凯建筑公司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里凯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扩大损失部分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仲裁期间,***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四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020年7月27日、2020年10月20日票据显示系病案复印费,两张2020年7月28日票据显示系检查费及卫生材料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了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其中出院总结载明***的住院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12日,但2020年3月其在该院治疗已结束,建议回家康复锻炼,其联系单位未果并拒绝出院。里凯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亦不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
另查:2020年11月9日,***向里凯建筑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里凯建筑公司未给予***工伤待遇、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未向***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里凯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标准七级。里凯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医疗费。***提交两张2020年7月28日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支付检查费、卫生材料费共405.71元,仲裁期间里凯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里凯建筑公司虽主张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405.71元,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其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5月12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但至2020年3月其治疗已结束,丰台区仲裁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裁决里凯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不持异议。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为200元/日,丰台区仲裁委认定***月工资标准为4350元并无不妥,***应按此工资标准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丰台区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据此裁决的数额有误。经核算,里凯建筑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里凯建筑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基本生活费。***停工留薪期满后,里凯建筑公司未安排其返岗工作,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里凯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991.26元,处理正确,应予确认。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并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核算,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里凯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98元,处理正确,应予确认。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工作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改造项目(074地块),受伤地址亦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址,***已于2020年11月9日向里凯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里凯建筑公司应按照北京市相关标准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此两笔款项数额均为118920元。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按照***户籍地沭阳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此两笔款项各5416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里凯建筑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里凯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根据***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进行核算,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里凯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25元,处理正确,应予确认。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基本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其数额正确,但一审法院应在判决中将相应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而未确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里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相应款项或变更支付数额,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区仲裁委裁决里凯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亦未正确适用法律,对里凯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里凯建筑公司关于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里凯建筑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02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医疗费405.71元;
三、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90元;
四、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以及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9日基本生活费991.26元;
五、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98元;
六、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20元;
七、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25元;
八、驳回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