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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2495号
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2606466E。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王叶兵,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凯公司)为与被告***、王叶兵、逄如斯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黄灿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里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逄如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里凯公司与被告***、王叶兵之间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被告王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凯公司起诉称:里凯公司与中建宏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中建宏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通州法院),北京通州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应向里凯公司支付劳务费50万元并由中建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时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中建宏伟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后里凯公司向北京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通州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京0112执5609号执行裁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建宏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中建宏伟公司的2020年年报显示注册资本697980万元,***认缴出资695226万元,实缴出资0元,王叶兵认缴出资1837万元,实缴出资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里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叶兵分别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未出资695226万元,王叶兵未出资1837万元)共同对(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建宏伟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里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王叶兵负担。诉讼中,原告里凯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王叶兵负担。
原告里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应向里凯公司支付劳务费50万元并由中建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未按时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中建宏伟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的事实。
2.(2020)京0112执56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中建宏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里凯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中建宏伟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
3.中建宏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中建宏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695226万元,实缴出资0元,王叶兵认缴出资1837万元,实缴出资0元的事实。
4.中建宏伟公司章程一份;
5.中建宏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
证据4、5共同用以证明中建宏伟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修改公司章程,***、王叶兵为中建宏伟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9798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695226万元,出资期限2036年4月2日,王叶兵认缴出资1837万元,出资期限2036年4月2日的事实。
6.身份认证截图一份;
7.微信聊天记录(逄如斯与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人员)一组;
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手持身份证进行股东实名认证的人并非逄如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据此向逄如斯提示可以申请撤销股东登记,即股东是否系冒名登记最关键的是股东是否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系统中进行股东身份实名认证的事实。
被告王叶兵答辩称:一、成立中建宏伟公司制作《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时,王叶兵确实通过手机APP软件,录入相关证照人像等工商部门要求的资料,确实曾经想和***成立“建筑施工企业”,但并不知道逄如斯也是公司合伙人,亦不认识逄如斯;二、中建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章程》《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王叶兵”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未告知王叶兵股权比例、出资数额、分公司设立事宜;三、王叶兵在企查查等软件中查询到中建宏伟公司股权和出资情况,也向***提出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监事,但王叶兵在2017年之后经济困难,律师代理费及相应差旅费较高,未实际操作,寄希望于***可以承接到重大项目,解决中建宏伟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债务问题。
被告王叶兵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建宏伟公司工商内档一组,用以证明中建宏伟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情况和相关材料中股东签字的事实。
2.2017年4月14日支付截图一组,用以证明王叶兵在2017年4月14日左右一直在浙江省,并不在北京市辖区,中建宏伟公司工商档案《指定(委托)书》中“王叶兵”签名并非王叶兵本人所签的事实。
3.2019年6月24日支付截图一组,用以证明王叶兵在2019年6月24日在浙江省,不在北京市辖区,中建宏伟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会议》中“王叶兵”签名并非王叶兵本人所签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ETC欠费补交凭证(转账)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王叶兵真实签名与中建宏伟公司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章程》《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中“王叶兵”签名并非王叶兵本人所签,签名肉眼可见的不同的事实。
原告里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叶兵质证如下:证据1-5及证据6中微信聊天记录,王叶兵均不知情;证据6中手持身份证的人是案外人周丽。
被告王叶兵提交的证据,原告里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功能,经登记公示应当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2、3,家庭成员的微信、支付宝可以绑定同一张银行卡,也可以通过发送链接由他人代付,故不能证明系王叶兵本人消费,目前交通便利,即使当天的某一时间点不在北京,不能证明当天的其他时间不在北京,王叶兵当天否在北京以及是否在相应文件中签名都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王叶兵已经自认股东身份,也在工商系统提供证照等人像信息;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里凯公司、被告王叶兵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里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6、7,本院作综合认定。被告王叶兵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1日,北京通州法院就里凯公司诉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中建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支付里凯公司劳务费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中建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里凯公司负担2000元,由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中建宏伟公司共同负担4400元。
前述判决生效后,中建宏伟北京分公司、中建宏伟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里凯公司申请北京通州法院强制执行,北京通州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京0112执56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认定,中建宏伟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3名股东,除里凯公司已撤回起诉的逄如斯外,王叶兵以认缴出资1837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4月2日,***认缴出资695226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4月2日。庭审中,叶兵认可尚未向中建宏伟公司实际出资。
诉讼中,里凯公司述称(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项下未清偿债务为劳务费50万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建宏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确定,经北京通州法院强制执行,中建宏伟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北京通州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王叶兵作为中建宏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95226万元、1837万元,现因中建宏伟公司经执行未能向债权人里凯公司清偿债务,中建宏伟公司的股东***、王叶兵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王叶兵应分别在未出资本金695226万元、183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叶兵抗辩称其未参与中建宏伟公司设立、经营,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章程》《指定(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中均非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自认在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时,采用手机APP软件,录入相关证照人像等工商部门要求的材料,故其对于成立该公司应当是知情且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享有股东分红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案外人中建宏伟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京0112民初26790号民事判决项下付款义务(劳务费50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以及自2020年9月16日起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本金695226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本金183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2元,合计12152元,由被告***、王叶兵负担。
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灿
二○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雅
书记员徐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