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42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里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里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里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20年10月16日后与四川里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川里凯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称其于2020年10月2日在工地因工受伤,但其未提供因工受伤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调查取证,导致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伤保险待遇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四川里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35.63元;4.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5.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70元(9910元*7);6.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9910元*3);7.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9910元*3);8.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9.诉讼费用由四川里凯公司承担。
四川里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自2020年10月16日后与四川里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3.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4.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0.8元;5.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6.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7.本案诉讼费由四川里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四川里凯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2020年10月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四川里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其工作至受伤之日,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7000元,年底结算工资,中间领取生活费,工资支付至2020年10月2日;2021年5月11日,其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出具了《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证明加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200元/日。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认定部位为左小指末节开放性损伤,末节1/2离断伴指骨外露;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本人***......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内容,并有***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四川里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主张***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2日;其单位在***工作的工地项目已于2020年10月16日完成,故双方劳动合同亦应于2020年10月16日终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作的工地项目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中下旬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另查: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
2021年5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5月11日与四川里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四川里凯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万元;3.四川里凯公司支付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1日基本生活费2035.63元;4.四川里凯公司支付护理费1.8万元;5.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70元;6.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7.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8.四川里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76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与四川里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四川里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三、四川里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四、四川里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0.8元;五、四川里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六、四川里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四川里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四川里凯公司对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故对于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于上述《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每天200元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月工资为4350元。因四川里凯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的规定,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的相关规定及***受伤的部位,***应当享受2个月停工留薪期,四川里凯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庭审调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该任务已于2020年10月中下旬完成,但由于***处于工伤治疗、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阶段,工伤认定程序未完结,故应当顺延至工伤程序完结之日,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四川里凯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对于***要求四川里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参照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四川里凯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对于***要求四川里凯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与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三、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四、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五、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六、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川里凯公司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工地项目完工之日的2020年10月16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但现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发生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由于***处于工伤治疗、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阶段,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相关款项,四川里凯公司主张***未能提供因工受伤依据,故无需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首先,现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发生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其次,四川里凯公司认可***受伤时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其公司负责的工地工作;最后,四川里凯公司认可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综上,四川里凯公司关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受伤依据而不予支付相关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四川里凯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相关款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里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