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5118号
原告(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里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原告)四川里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35.63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70元(9910元*7);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9910元*3);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9910元*3);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被告,在丰台区榆树庄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7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24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止。2020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6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21年)劳鉴第00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支付基本生活费。2021年5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1年5月1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7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四川里凯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歪曲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天200元,原告所说约定工资7000元不知道怎么来的。我们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但是我们不认可是在工地受伤。第二,10月2日我们还在找人去哪里了,后来起诉我们才知道他受伤了,具体是在哪里受伤,原告应该提供证据,且劳动合同签订的是完成工作任务为止。我们工地是2020年10月16日封顶,此时劳动关系终止。即使能拿出受伤证据在工地上,目前没见到,原告所受的伤也是小伤,在门诊包扎了一下,护理费什么的没有依据。第三,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就业补助等,我们有上商业保险,如果是在工地受伤,也应该第一时间告知我们,但是没有告诉我们,致使我们没享受保险权益。即便是没在工地受伤,我们也可以让其享受商业保险权益,但是没告诉我们。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我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自2020年10月16日后与四川里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3.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4.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0.8元;5.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6.请求依法判决四川里凯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川里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起诉意见。2020年8月24日我入职四川里凯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2020年10月2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因四川里凯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因,我于2021年5月11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四川里凯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之日止;2020年10月2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四川里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其工作至受伤之日,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十级;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7000元,年底结算工资,中间领取生活费,工资支付至2020年10月2日;2021年5月11日,其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证明加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工资200元/日。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认定部位为左小指末节开放性损伤,末节1/2离断伴指骨外露;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本人***......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内容,并有***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四川里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主张***日工资标准为200元,支付工资至2020年10月2日;其单位在***工作的工地项目已于2020年10月16日完成,故双方劳动合同亦应于2020年10月16日终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作的工地项目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中下旬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另查:2019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
2021年5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5月11日与四川里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四川里凯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万元;3.四川里凯公司支付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11日基本生活费2035.63元;4.四川里凯公司支付护理费1.8万元;5.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70元;6.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7.四川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8.四川里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76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与四川里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四川里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三、四川里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四、四川里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0.8元;五、四川里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六、四川里凯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四川里凯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四川里凯公司对于***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未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故对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上述《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每天200元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月工资为4350元。因四川里凯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的规定,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的相关规定及***受伤的部位,***应当享受2个月停工留薪期,四川里凯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庭审调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该任务已于2020年10月中下旬完成,但由于***处于工伤治疗、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阶段,工伤认定程序未完结,故应当顺延至工伤程序完结之日,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四川里凯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对于***要求四川里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参照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四川里凯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对于***要求四川里凯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0年8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与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750元;
三、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基本生活费6106.9元;
四、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
五、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
六、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原告)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生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