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杰,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学友,德阳市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里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误。***的工资为120元/天,上班22天,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640元。里凯公司为***购买了保险,一审判决认定未上保险。***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造成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里凯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里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里凯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53元;2.里凯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4元3.里凯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6元;4.里凯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1037元;合计87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正发系里凯公司职工,里凯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3月2日,***在里凯公司承包的新都区白水元上湾地铁5号线工地搬架时被砸伤,导致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皮肤挫裂伤。2017年8月8日,***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2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里凯公司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51100元、医疗待遇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8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元、医疗费679元、评残费300元等,共计89718元。2017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543号裁决书,裁决里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03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9元、评残费300元,以上共计898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刘正发入职里凯公司处工作并受伤,***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里凯公司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发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应由里凯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受伤前一年度即2016年四川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679元/月作为其工资核算标准,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53元(3679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之规定,里凯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结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受伤前一年即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1元/月,确定***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110元(5111元/月×10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结合***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在仲裁申请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解除里凯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关系、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089元、评残费300元、医疗费679元已经过仲裁处理,里凯公司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里凯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里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089元、评残费300元,共计83302元;三、里凯公司不支付***医疗费679元;四、驳回里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里凯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享受则具体金额为多少。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刘正发入职里凯公司后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里凯公司主张***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里凯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里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里凯公司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与里凯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日工资为12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的月工资为2610元,此低于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1元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的月平均工资按3066元(5111元/月×60%)计算。因***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62元(3066元/月×7个月)。一审法院以四川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作为核算标准,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导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受伤后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解除劳动合同。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作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因***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1元/月,故里凯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4元(511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6元(5111元/月×6个月),两项合计51110元,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以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确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里凯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关系、***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089元、评残费300元、医疗费679元经仲裁裁决,里凯公司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里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刘正发医疗费679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50元、护理费1089元、评残费300元,共计79011元;
四、驳回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