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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568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六村58号。
负责人:周晓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雨薇,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四川驰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光华中心D幢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超。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小周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四川驰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小周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奔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寺南安置房二期材料款及金西安置房材料款共137639元及逾期支付欠款产生的违约金7624.1元。(违约金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2月计至起诉之日(16个月),此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中国五冶金华寺南等村公寓式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砖块,地址为金华市龙川路与东阳街交叉口,双方签订了水泥砖采购合同。所有的水泥砖由原告送至工地,由该工地相关负责人验货签收,并由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张忠德负责与原告签署结算单。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共产生材料款18145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剩余货款131450元未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须按照合同将上个月所产生的材料款在下个月20日全部支付,若因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所承包的中国五冶金西公寓式安置房(二期)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砖块,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双方签订了水泥砖采购合同。所有的水泥砖由原告送至工地,由该工地相关负责人验货签收,并由崔亚东负责与原告签署结算单。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7月5日共产生材料款26430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88112元,剩余货款76189元未支付。
2021年4月,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0702民初3085号,被告在收到传票后主动联系原告方要求其撤销诉讼并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并承诺在撤诉后当月底支付7万元,剩余货款在2021年6月底前分两次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7万元货款后再未收到任何款项。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份开始,原告小周水泥制品厂(乙方)开始向被告驰奔公司(甲方)的承建的金华寺南等村公寓式安置房(二期)工地供货。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补签《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工地名称为金华寺南等村公寓式安置房(二期),水泥砖块规格为24实心砖,0.38元/块(含税-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市场价格有变动,双方商量后单价再做改动),按实际产生数量计算,乙方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按月结算,上月的材料款在下个月20日全部结清;因甲方拖欠货款的,甲方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合同上进行了盖章,张忠德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2019年10月30日,张忠德签字确认6月至8月的货款金额为143130元。2019年12月4日,张忠德签字确认9月货款金额为6420元,10月至11月货款金额为26300元。2020年1月10日,张忠德在12月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寺南工地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共产生货款18145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131350元未付。
另因被告承建的金西安置房二期项目需要水泥砖块,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开始向该工地供货。2019年11月,崔亚东在10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75600元。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又补签《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工地名称为金西安置房二期,水泥砖块规格为20砖,订购数量389172块,0.36元/块(含税-3%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市场价格有变动,双方商量后单价再做改动),金额为140101.92元;乙方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按月结算,上月的材料款在下个月15日全部结清;因甲方拖欠货款的,甲方应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合同上进行了盖章,崔亚东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同日,崔亚东在11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40101.92元。2019年12月31日,崔亚东在12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2月份的货款为19440元。2020年4月8日,崔亚东在2020年1至4月份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1月1日至4月28日的货款为21600元。2021年1月14日,崔亚东签字确认2020年6月14日至7月5日的货款为756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金西安置房二期工地的水泥砖货款188112元。
因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0702民初3085号,后因被告承诺支付款项而撤诉。撤诉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137639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忠德、崔亚东分别在合同上被告代表处进行了签字,可确认两人为公司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两人此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被告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从2020年2月份起以137639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驰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货款13763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负担54元,被告四川驰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林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