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749号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1819号。
法定代表人:鲍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41269.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281.13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付款进度的金额每日0.5‰标准分段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及后续违约金按照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被告(需方)因承建桐庐“旺角城”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供方)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所购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6项约定:“砼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支付已供砼累计余欠款的85%,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结清(单体结算);混凝土每月结算单签证由施工员柯昌福签字或盖章”;合同第六条第3、4项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全部货款;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5‰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原告累计供砼11504立方米,总计价款人民币6710177.45元,被告累计付款2568908元,尚欠货款4141269.4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八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施工员验收签名并结欠货款4141269.45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4141269.45元事实;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属过高,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对货款15%的支付,因大部分主体未结顶,故货款15%的支付期限未到,请求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意思明确,能证明涉案买卖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41269.45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20年2月21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混凝土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应确认货款应于2020年4月17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41269.45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41269.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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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