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1746号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1819号。
法定代表人:鲍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麻车村将苑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分水镇院士路927号。
法定代表人:丁利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庆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6229.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080.86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0.5‰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止)及后续违约金按照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需方)因承建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和2#厂房建设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供方)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所购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5项约定:“砼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20日前支付已供砼累计余欠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结清(单体结算);混凝土每月结算单签证由施工员**飞签字或盖章”;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5‰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原告累计供砼2322.5立方米,总计价款人民币1254190.37元,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付款917960.58元,尚欠货款336229.79元未付。期间,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了由施工员李振宏接管**飞工作;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向原告承诺在主体结顶后一周内结清账目,并由其公司担保转移支付所欠货款。主体结顶后,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未付清欠款;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施工人员的事实;3、《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诺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由其担保转付的事实;4、《结算单》十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金额及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验收签名并结欠货款336229.79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是由陈励行、李敏华实际承包施工,我公司是他们的挂靠单位,仅收取15%的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结算等具体事项,故我公司不是涉案货款的承担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陈励行,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李敏华的事实;2、《借款承诺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敏华、李振宏的事实。
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涉案买卖系李敏华、李振宏实际操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涉案买卖无关联,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意思明确,能证明涉案买卖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涉案买卖的主体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36229.79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欠款。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9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次混凝土时间,结合合同相关约定,应确认货款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故逾期付款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应予调整。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货款支付的主体,施工人员变更的主体,均系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所为,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妥,应予采纳。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辩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货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6229.79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6229.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庆强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小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邵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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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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