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7041015J,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90901611U,住,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div>
法定代表人:鲍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舒宁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的判决,依法改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宏基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广厦公司与宏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庐县人民法院(2020)浙012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有误,安广厦公司不服判决,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予以改判,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应予调整”,但宏基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迟延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安广厦公司认为:宏基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仅是应付未付款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判令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宏基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广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41269.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281.13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付款进度的金额每日0.5‰标准分段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及后续违约金按照同标准计算至安广厦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41269.45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141269.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桐庐宏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安广厦公司向宏基源公司购买混凝土,在宏基源公司按约供货后,安广厦公司按约付款是其合同主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基源公司与安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5‰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予调整至月利率1%,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因此,安广厦公司对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上诉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