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04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464号
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欣华花园D座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0365-1。
法定代表人邓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9号1栋3单元18楼18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509827-3。
法定代表人杨柳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
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黄 珊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