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1194号
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大道欣华花园D座1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宏,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陈瑞坤),男。
被告: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9号1栋3单元18楼18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铁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智宏、王德军,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立即共同偿付货款2666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64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泉州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昌铁龙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螺旋钢管。原告按单交付钢管,并向被告***出具《信用结算凭证》交货。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66642.2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理应承担相应利息。被告***与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系讼争货物的共同购买人,且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亦是违法的,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邦暖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从没有与原告有过商业上的往来,更没有与其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合同所盖印章是第三人违法私刻印章,合同签订人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授权,故《买卖合同》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来讲是无效的和没有约束力的合同。1、《买卖合同》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来讲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华邦暖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把遵章守法作为企业的生命线,为防范公章被人盗用的风险,除了“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专用章外,从未使用“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泉州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违法私刻上述名称的印章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的印章非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所有,是第三人违法私刻印章的冒充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买卖合同》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来讲是无效的合同。2、《买卖合同》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是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从未授权本公司员工或委托第三人代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的《买卖合同》;二是《买卖合同》中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三是《买卖合同》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员工或委托人的签名盖章,故该合同不是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民事行为;四是在《买卖合同》中除了虚假印章外,只有自然人被告***的个人签名,***在签订本合同时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履行,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全都不知,事后原告从未就材料款项向被告华邦暖通公司追讨,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给予以认可。五是公司项目部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后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委托。
综合上述,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以及《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该《买卖合同》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从没有收到原告在诉状所述的钢管,更不欠原告货款。1、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从知道此事开始,自始自终否认与原告签约、履约。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其有资金转帐及收货记录。其一,在原告提供的收货人签字栏中分别为“邱康保”,“蔡桂以”,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签字人是“***”,三人非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员工,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对三人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一概不知,更谈不上三人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委托授权,如收货事件真有其事,也只能证明以上三人签字收货纯属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是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行为。其二,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中显示,被答辩人应收货款为564920.8元,实收298278.6元,如果是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签订合同、收货,原告理应能提供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为其转帐的银行流水清单,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约、履约的客观事实。其三、原告提供的《结欠凭证》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公章印章,法定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三、原告在签约、履约中有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有明显的过错。签订合同时应是公司法人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名,这是众所周知的交易时签订合同的习惯,在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一是原告有法定义务查明与其签订合同主体资质。本案中,在原告见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使用项目印章非公司公章,原告应产生警觉,原告在签证合同时,有义务查明与其签订合同主体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原告有能力可以查明与其签订合同主体资质,但其不查明。原告可以通过网络、政府官方网站查到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信息予以核实。三是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明显有悖交易习惯。在没有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授权委托书,没有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同意与不同一省份的自然人***进行欠款交易,明显有悖常理。被告华邦暖通公司请求法院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查明事实真相,以防虚假诉讼,损坏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华邦暖通公司至始至终主张与原告从来没有过商业上的合作往来,更谈不上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到原告在诉状所述的钢管,更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5)湖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原件,且被告华邦暖通公司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华邦暖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泉州项目部”的公章不予确认,故对该《钢材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结欠凭证》有原件,被告***亦在上述凭证上签字,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642.2元;3、原告提交的《信用结算凭据》有原件,该凭据所体现的送货金额与《应收账款明细表》一致,故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实际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华邦暖通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被告***系共同购买人,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华邦暖通公司除了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公司法人印章外,从未办理过其他印章,原告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未刻制该项目专用章。本院认为项目专用章在法律上未能作为公司的象征,且该项目专用章亦未在国家有权机关备案,故对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4、被告华邦暖通公司提交的员工社保证明,欲证明邱康宝、蔡桂以、***均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由成都市社保机关出具,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购买螺旋钢管材料。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6642.2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其撤诉申请并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应收账款明细表》中体现的已付款298278.6元均系被告***向其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66642.2元,有《应收账款明细表》、《结欠凭证》为凭,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本金266642.2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26664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被告***系讼争货物的共同购买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华邦暖通公司与被告***共同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6642.2元及利息损失(以2666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昌铁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娇
人民陪审员  肖桂芳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建宏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