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603财保371号
申请人:成都矗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杉板桥路1号3**12层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AG8QP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国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王***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TQANX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成都矗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国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国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08元(开户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1701××××2374)。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现金61008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国汇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1008元(开户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1701××××2374),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630元,由申请人成都矗丰建材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