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514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