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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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更名),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B座301室-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玥,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26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杭州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控股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劳务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浙商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新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扬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玥到庭参加诉讼。班王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浙商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产已抵偿远扬控股公司建筑工程款,是远扬控股公司的房产,法院无权执行。2018年12月,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公司、**来三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新明置业公司案涉房产抵偿欠付远扬控股公司的相应工程款,远扬控股公司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2.购买案涉房产的方式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手段。2018年6月15日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公司、**来三方协商,**来以购买案涉房产的形式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购房只是手段,目的是取得工程款,抵偿民工的工资。3.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来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申请的强制执行。远扬控股公司承建新明置业公司项目,班王劳务公司为远扬控股公司提供劳务,**来带领农民工施工。因新明置业公司欠远扬控股公司工程款无法偿还,致使远扬控股公司无法支付班王劳务公司工程款,导致农民工拿不到工资。远扬控股公司、班王劳务公司、**来作为农民工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角度看,新明置业公司与远扬控股公司商定,将案涉房产抵偿欠付远扬控股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来以购买的形式实现以房抵债,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农民工工资。这是债权转移,优先受偿权也随之转让,**来取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浙商资产公司辩称,1.**来无权就案涉房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来主张的以房抵债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人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来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只是该建设项目木工班组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资格,无权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远扬控股公司无权就案涉房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本案中未见发包人新明置业公司及承包人远扬控股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无法确认新明置业公司拖欠远扬控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即便新明置业公司拖欠远扬控股公司工程款事实成立,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案涉《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形成之前并未就案涉房屋抵偿工程款的事宜达成折价协议,远扬控股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其优先受偿权已归于消灭。第三,即便远扬控股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来提供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的售价约定为950万元,新明置业公司尚欠远扬控股公司的576万元工程款也不足以支付全额购房款。案涉房屋作为具有独立产权且不可分割的不动产,在远扬控股公司未全额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无权就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3.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于**来的物权期待权。基于前述分析,远扬控股公司并未就案涉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来基于转让也无法取得优先受偿权。依据现有证据,**来仅能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但该项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抵押权,明显优于**来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所述,**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远扬控股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为其和**来基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应收工程款折抵而来,相应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过户该抵债房屋而签订。远扬控股公司2014年承建案涉房屋所在的**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建筑安装工程,其中木工班组具体由**来承包。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通过,因新明置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近春节,**来木工班组等农民工工资支付压力较大,远扬控股公司向发包方新明置业公司催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新明置业公司无力付款,于是与远扬控股公司于2018年4月达成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合意,远扬控股公司再将工程款折抵的房屋行转让给**来抵付欠款,并通过三方协议的形式实现抵付工程款和支付**来班组劳务费用。因房屋过户政策要求,新明置业公司提出通过购房的方式走账,于是各方在明确房屋折抵工程款方案后,**来支付了购房定金,各方在当年年底又依据房屋折抵工程款方案形成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2.远扬控股公司、**来经协商,以**来受让远扬控股公司基于工程价款折抵的房屋方式,实现远扬控股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排除浙商资产公司的执行申请。新明置业公司与**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形式要求,本质上是新明置业公司以房屋折抵远扬控股公司工程款,再由远扬控股公司转让给**来抵销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远扬控股公司和**来通过该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来有权排除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屋申请的执行。新明置业公司在抵押案涉房屋前已经知晓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并为房产过户以**来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但之后仍就案涉房屋设置了抵押,故该抵押行为以及相应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远扬控股公司和**来在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影响**来取得案涉房屋。
浙商资产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2)浙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来、新明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明置业公司原名称为杭州新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杭州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房产,于2018年7月3日登记在新明置业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单独所有,用途为商服用地/商业用房。2018年6月15日,**来向新明置业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新明置业公司于同日向**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案涉房产定金10万元。2019年1月21日,远扬控股公司分别向**来银行转账492500元、50万元、2万元,班王劳务公司向**来银行转账4751680元。同日,**来向新明置业公司银行转账576万元。同日,新明置业公司向**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案涉房产购房款576万元。同年3月26日,新明置业公司向**来交付案涉房产,同年7月18日起,**来将案涉房产出租并收取相应租金。同年8月18日,**来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来购买由新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总价款950万元,出卖人应当于2019年9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案涉房产等内容。上述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首期房价款576万元,剩余房款364万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同日,**来就案涉房产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6658.88元。2021年4月8日,**来取得案涉房产门牌证。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中江信托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江信托公司向新明置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400000000元。同年5月8日,中江信托公司依约向新明置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400000000元。同年6月26日,中江信托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新明置业公司提供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等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5月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7月3日,中江信托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2月24日,中江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前述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及从权利转让给温州银行,同年12月29日,温州银行将前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因新明置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浙商资产公司以新明置业公司、新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浙商资产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浙03民初891号诉讼保全裁定,并委托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21)浙03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新明置业公司应于2022年1月1日前偿还浙商资产公司贷款本金193250561.19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二、如新明置业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该项还款义务,浙商资产公司有权拍卖、变卖新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2室等47处不动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中江国际2018信托048第07号《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数额49002万元为限;三、如新明置业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该项还款义务,浙商资产公司有权拍卖、变卖新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编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中江国际2018信托048第09号《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数额10371万元为限。.。.。.”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浙商资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保全查封自动转化为执行查封。案外人**来不服,于2022年4月2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浙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房产的执行。浙商资产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来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此种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应不包括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新明置业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其自身原因。即**来确已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但浙商资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法院系基于抵押权而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行为。因此**来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享有的民事权益对抗浙商资产公司的抵押权。另外,**来还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新明商业中心承包人,故其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浙商资产公司主张撤销该院(2022)浙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但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在本判决生效时即自动失效。本案诉讼起因系新明置业公司将案涉房产设立抵押后又予以出售转让,故决定由新明置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浙商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执行新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明商业中心2幢1-107室不动产[不动产权证编号: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二、驳回原告浙商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新明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来提交以下4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木工班补充协议》,拟证明**来系**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基础、主体模块分项施工戴班组负责人,**来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证据材料2.《债务承担协议书》,拟证明新明置业公司将案涉房产折价抵偿给远扬控股公司后,远扬控股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来、***、***用于支付木工、钢筋工和木质防火门的相关工程款;证据材料3.远扬控股公司和班王劳务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复印件共5页,拟证明项目承包的合法性;证据材料4.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来系基于远扬控股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而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
浙商资产公司庭审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新的证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远扬控股公司尚欠**来的工程款仅为138万余元,和《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约定的576万元矛盾,远扬控股公司欠**来的工程款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证据材料2,由于协议中的另两人未到庭,所以无法确认该两人的签字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不能确定,由法庭审核。若协议真实,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签订该协议时远扬控股公司未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也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远扬控股公司欠**来405万元工程款已经清偿完毕,此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但在《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了债务抵销,故无法分辨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远扬控股公司将原不属于**来的债务转移给**来承担,并虚构**来尚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债务承担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材料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改变**来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事实;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审核。如果真实的情况下,首先,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在2018年12月前远扬控股公司和新明置业公司曾经就案涉房屋折价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所以该说明无法证明远扬控股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取得优先受偿权。其次,根据说明中的陈述,各方最早达成抵款意向的时间是2018年6月,这距离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1日已经超出了主张优先权6个月的法定期间,远扬控股公司已经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了。
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公司庭审质证均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浙商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对**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下文结合争议焦点阐述。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来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远扬控股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来提交的其与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约定案涉房产用于抵偿新明置业公司欠付远扬控股公司的相应工程款,远扬控股公司拥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于2018年7月3日登记在新明置业公司名下,由该公司单独所有,远扬控股公司并未依据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对案涉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房产的物权至今未发生转移。因此,**来上诉主张案涉房产系远扬控股公司的财产,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来能否以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案涉房屋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对抗抵押权的执行。
其一,**来能否认定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还是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均是建设工程的承揽人。本案中**来确认,案涉**储出[2013]97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工程项目,新明置业公司是建设单位,远扬控股公司是承包人,班王劳务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其是其中木工班组负责人,并提供了其与班王劳务公司、远扬控股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系案涉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系班王劳务公司委派的负责基础、主体模板分项工程施工的班组负责人,因而其与班王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班王劳务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确认,其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亦不能确认,但**来负责的木工班组作为班王劳务公司委派的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建设工程的承揽人,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特有的权利。
其二,**来能否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就案涉房屋对抗抵押权的执行。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来上诉认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并无不当。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来并非案涉建设工程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不享有该法定优先权。**来主张其与远扬控股公司、班王劳务公司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来上诉提出其基于转让取得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偿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即使认为该法定优先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一并转让,但是作为从权利,该法定优先权也不能脱离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单独转让。本案中,新明置业公司与远扬控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不明,**来主张抵偿的系其木工班组的工程款债权以及基于《债务承担协议书》承担的其他班组的工程款债权,而非远扬控股公司向其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此其以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就案涉房屋主张可以对抗抵押权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且**来和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公司均确认,案涉房屋系新明置业公司用于折抵远扬控股公司工程款,再由远扬控股公司转让给**来以抵偿应付工程款。虽然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方式购买承建的房屋,实质也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来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一种方式,但是承包人再将抵偿房屋用于抵债的行为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实现方式。**来主张其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其通过该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来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