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23幢。
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诗佳,四川安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56号2栋1层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迪,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明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润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9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爱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审理清楚被上诉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爱明建筑公司与前手的基础交易关系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其系票据持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票据法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当判令爱明建筑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至蓝润地产公司并出具利息收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处理。
爱明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案件票据的真实性、持票的合法性在一审均予以确认,爱明建筑公司系合法获得的案涉票据,蓝润地产公司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均未就爱明建筑公司持票可能不合法或不真实的情况提出任何证据,而且其并非爱明建筑公司持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根据票据法律规定,法院不需要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票据应无条件承兑,否则就属于拒绝承兑,应当承担其票据违约的相应的利息责任;2.对于其第二项上诉请求,蓝润地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退回、出具收据等,但其根本就没有支付票据款,还不涉及票据收回的问题,且案涉票据属于电子票据,如果对方清偿后,票据收回只是在系统中操作的程序问题,并不影响蓝润地产公司清偿后的实体权利或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所以第二项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爱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润地产公司向爱明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蓝润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编号为210365109202620210208856828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期:2021年8月7日,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收票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被背书人为爱明建筑公司。爱明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7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信息完整,背书连续,汇票合法有效,持票人爱明建筑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爱明建筑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有权向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对爱明建筑公司主张蓝润地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汇票到期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一审法院确认蓝润地产公司应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蓝润地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爱明建筑公司偿还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蓝润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编号为2103651092026202102088568285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承兑人为蓝润地产公司、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信息:蓝润地产公司出具案涉票据给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爱明建筑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爱明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是否应当判令爱明建筑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且出具利息收据。本院分项评析如下:
关于爱明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符合有效汇票的形式要件;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依据汇票上的记载爱明建筑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爱明建筑公司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蓝润地产公司对爱明建筑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有异议,但截止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爱明建筑公司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蓝润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是否应当判令爱明建筑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并出具利息收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蓝润地产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承兑人即蓝润地产公司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爱明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8月7日在该平台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并非纸质汇票,蓝润地产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爱明建筑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现实退回汇票并出具利息收据,故一审法院未一并判令退回票据、出具利息收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润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蓝润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谢 芳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叶朦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