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48号6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山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二段56号2栋1层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花,四川尚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佳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爱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爱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智公司已于2021年5月1日支付爱明公司30000元,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佳智公司支付爱明公司剩余租金208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佳智公司退还租赁设备时间错误。佳智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前已将租赁设备下架并通知爱明公司接收,并于2020年8月9日再次向爱明公司发出书面催收函,要求爱明公司接收租赁设备,爱明公司恶意拖延接收时间,故佳智公司退还租赁设备时间不应认定为2021年1月15日。三、佳智公司与爱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佳智公司使用租赁设备的工程停工、工期顺延,根据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关于印发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推动房地产企业复工复产若干措施的通知》,房屋交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疫情导致工程停工,案涉《租赁合同》应顺延租赁期三个月,顺延租赁期内的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7.12元/机/天计算,疫情期间的租金应各自承担50%。四、一审法院认定超时费性质有误。案涉《租赁合同》系爱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记载的超时费超过正常租金的5倍,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超时费应当属于违约金,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将超时费视为违约金,一审判决佳智公司支付高额超时费,不符合实质公平的权衡。佳智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积极支付租金,并无恶意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佳智公司承担高额违约金,缺少公平公正。五、爱明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将案涉租赁设备当废品出售,案涉租赁设备早已达到报废时限,已无实际使用价值。因爱明公司延迟接受案涉租赁设备,延迟接受期间的租赁损失应当由爱明公司承担。
爱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爱明公司主动联系佳智公司,要求续签合同,但佳智公司予以拒绝,爱明公司多次催促佳智公司归还案涉租赁设备,但佳智公司拒不返还。佳智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租金,直至一审判决后,佳智公司才支付完毕租金,本案一审判决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租赁合同》约定的超时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佳智公司支付超时费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定,佳智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爱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智公司立即支付爱明公司欠付设备租赁款31200元;2.判令佳智公司支付超时租金534750元(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250天*34.5*62套=534750元);3.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支付违约金3224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61200元*20%);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佳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出租方爱明公司和承租方佳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租赁整体提升架58套,租赁期限为12个月,进场日期暂定为2019年5月10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租金12566.67元/月,工期不足12个月则按12个月计算,若施工期超过12个月,超时按34.5元/每机位/天支付;材料进场乙方支付50000元,第一次提升支付50000元(六月底),架体拆除退场完成结清余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承租方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出租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损失;(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
2020年5月10日,佳智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15日,佳智公司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1日,佳智公司支付20000元。2021年3月7日,佳智公司支付10000元。
2021年1月15日,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退还了租赁设备。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爱明公司因本案与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明公司、佳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租赁设备数量。爱明公司主张实际租赁设备为62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设备的数量进行了变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租赁设备为62套,故双方的租赁设备数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58套计算,佳智公司欠付的租赁费用为20800元。关于超期租赁费。佳智公司辩称爱明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过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150800元,折算后日租金为7.12元/每机位/每天,合同约定的超期日租金34.5元/每机位/每天显著高于前述折算标准,但根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也约定了如果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重新签订合同,佳智公司在租期届满前怠于主张续签合同,应自行承担支付较高租金的风险,故一审法院对佳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佳智公司应向爱明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超时租赁费500250元[34.5元×58套×250天]。
关于律师费。爱明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作为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爱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佳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明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20800元;二、佳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明公司支付超时租赁费500250元;三、驳回爱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15元,由爱明公司负担249元,由佳智公司负担2866元。
二审中,佳智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黄诚向李爱明付款的《个人业务账务回单》,拟证明2021年5月1日,佳智公司支付爱明公司30000元;
2、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出具的《催收函》,拟证明2020年8月9日,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发函,要求爱明公司接受案涉租赁设备,爱明公司在此之前以场地受限为由拒不接受案涉租赁设备;
3、《退场报告》,拟证明佳智公司于2020年9月5日全部退场,案涉租赁设备在此之前已经拆卸完毕;
4、黄诚与李爱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1月7日,佳智公司通过微信提醒爱明公司已于2020年8月9日向爱明公司发送《催收函》,应当视为佳智公司已经退还案涉租赁物;
5、《买卖协议》,拟证明2021年1月16日,爱明公司将案涉租赁设备卖给案外人蔡德万;
6、2020年12月李爱明发给黄诚的微信照片,拟证明案涉租赁设备应爱明公司要求暂时存放在佳智公司的场地,以及存放该批设备需要占用很大的空间面积。
经质证,爱明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9200元是佳智公司支付给爱明公司的退场设备运输费;对证据2有异议,爱明公司没有收到该份函件,佳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诚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向李爱明发送《催收函》的照片,佳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020年11月7日前向爱明公司送达《催收函》;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案涉租赁设备于2020年9月5日拆除,但佳智公司拆除后还要对案涉租赁设备进行维护清理后才能交给爱明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佳智公司将案涉租赁设备清理完毕交给爱明公司的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佳智公司2020年11月7日才发送了《催收函》,且《催收函》载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佳智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将案涉租赁设备移交给爱明公司,爱明公司将该设备出售给蔡德万,佳智公司退还案涉租赁物的时间是2021年1月15日;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案涉租赁设备尚未清理完毕,且李爱明在微信聊天中一直询问黄诚设备是否清理完毕。
因爱明公司对佳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佳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于评述部分综合阐述;证据2《催收函》是佳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爱明公司的签章确认,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佳智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向爱明公司送达《催收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上没有爱明公司的签章确认,佳智公司退出案涉工程的工地,不能证明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归还案涉租赁设备,本院不予采信。
爱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20年11月10日爱明公司向佳智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拟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0日,佳智公司仍未将案涉租赁设备返还给爱明公司,且拖欠爱明公司租金61200元;
2、《材料设备归还说明》,拟证明佳智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将案涉租赁设备退还给爱明公司,爱明公司将案涉租赁设备出售给案外人蔡德万;
3、李爱明与黄诚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拟证明2020年12月25日,李爱明向黄诚催要案涉租赁设备,黄诚回复清理好归还,故截止2020年12月25日,佳智公司尚未将案涉租赁设备清理完毕归还爱明公司。
经质证,佳智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佳智公司手机上收到回复函后很久才查看,爱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已经看不清内容;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爱明公司单方出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照片是李爱明发送给黄诚,因案涉租赁设备是暂存在佳智公司的仓库,故佳智公司未进行清理,且证明案涉租赁设备需要占用很大的存放地方,黄诚陈述清理好归还是指清理好电控系统,黄诚以为电控系统是爱明公司出租给佳智公司,但事后才知道电控系统是案外人出租给佳智公司的。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是爱明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佳智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佳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0800元,设备的进出场运输由承租方负责办理。案涉租赁设备于2019年5月10日进场。2021年5月1日,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支付30000元。
二审再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
“审:被告发表达答辩意见。
被代:我方确实欠付原告租赁费31200元没有异议。我方超期200多天有异议。超期费用、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按照合同租赁是58套,存放在我仓库共计60套”,
“审:请被告说明一下,对合同总价无异议,为什么对总套数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同总价是按照其主张的总套数计算出来的。
被代:我算错了,实际金额是20800元”。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佳智公司归还案涉租赁设备的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佳智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归还案涉租赁设备的时间。本案中,佳智公司认为佳智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将案涉租赁设备下架并通知爱明公司接收,但佳智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佳智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向爱明公司送达了《催收函》,对佳智公司认为佳智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归还案涉租赁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佳智公司工作人员黄诚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向爱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明发送了《催收函》,要求爱明公司接收案涉租赁设备,但根据爱明公司与佳智公司关于案涉租赁设备进出场运输由佳智公司负责的约定,佳智公司应当将案涉租赁设备下架并运输至爱明公司,佳智公司将案涉租赁设备下架并存放于佳智公司的仓库,不应认定为佳智公司已完成归还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佳智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案涉租赁设备归还给爱明公司,一审中,爱明公司自认案涉租赁设备于2021年1月15日归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佳智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归还案涉租赁设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佳智公司应否支付超时租赁费500250元。
本院认为,违约金是违约方未按约履行合同时,应当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案涉《租赁合同》关于佳智公司施工期限超过12个月,超时按34.5元/每机位/每天支付的约定是双方对佳智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租赁期限后,继续承租案涉租赁设备应支付租赁费金额的约定,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性质。故对佳智公司主张超时租赁费属于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58套租赁设备于2019年5月10日进场,由佳智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归还,佳智公司自2020年5月10日起超时使用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250天,佳智公司应按约向爱明公司支付超时租赁费500250元(34.5元×58套×250天)。佳智公司主张与爱明公司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9日,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佳智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超时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佳智公司应否支付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一审中,佳智公司先明确陈述对欠付爱明公司租金31200元无异议,后更正金额为20800元,佳智公司在一审中的上述陈述构成自认,佳智公司作出自认后,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销自认,且佳智公司的自认未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佳智公司二审中认为应当扣除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佳智公司支付的30000元是否包含运费9200元。
一审辩论终结后,佳智公司向爱明公司支付30000元款项,爱明公司认为该款中包括佳智公司应付的9200元运输费,但二审中,爱明公司陈述,运费由佳智公司实际支付,爱明公司未并支付过运费,故对爱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佳智公司支付的30000元应当作为佳智公司已付租赁费进行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总价150800元,加上佳智公司应付超时租赁费500250元,再减去佳智公司已付160000元,佳智公司还应支付爱明公司超时租赁费491050元。
综上,佳智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二审因佳智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支付款项的事实,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佳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时租赁费491050元;
三、驳回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浙江佳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10元,由四川爱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