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1民初5741号
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集团公司)、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丰、施金文、被告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凯翔集团公司完成了供货。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智谷公司系付款义务人。证据4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原告(供方、乙方)、被告凯翔集团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国智谷富阳园区项目二标段。一、预拌混凝土技术指标、数量、单价及其他要求:根据需方要求,按杭州造价(富阳区地区信息价)下浮25%结算。三、结算及付款方式。3.1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发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3.2双方商定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0日。乙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货单之日起7天内核对确认。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确认发货单的,则视为认可。甲方应以此为付款依据,按下列方式付款:按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甲方)后(±0.00以上)支付借方±0.00以下总工程量的60%,其后每月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量的60%,余款在本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六个月内分批付清。六、保证及违约责任:6.3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凯翔集团公司进行发货。发货金额分别为:2018年8月254528.40元、9月41007.90元、10月187344.90元、11月360596.80元、12月113094元、2019年1月27383.40元、4月44651元、7月101217.60元、10月44287.70元、12月10319.40元,合计1184431.10元,并由被告凯翔集团公司在结算明细单上加盖凯翔集团公司银湖智谷园区富阳项目部章予以确认,该些结算明细单同时加盖有智谷公司工程管理部章。
2020年5月22日,原告出具中国智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2018年4月、5-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4月、7月、8月、10月、12月、2020年1月、3月、4月的已供混凝土款及应付混凝土款,已供混凝土款及应付混凝土款合计均为1870936.20元。原告工作人员吴明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数据核对无误”,智谷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郎寅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核对正确”。
本院认为,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凯翔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凯翔集团公司结欠原告辉远公司混凝土款1184431.1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凯翔集团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其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翔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184431.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翔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系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智谷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翔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智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凯翔集团公司签订,智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虽然在结算明细表上盖章,但并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郎寅强虽系智谷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限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及承诺付款,且原告亦认可该项目联系人为智谷公司总经理王双英。最后,退一步讲,即使郎寅强有权限在结算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也仅是对金额的确认,并不代表智谷公司认可作为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智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凯翔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4431.1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184431.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为1152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45元,减半收取7972.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72.50元,由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3.5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29元。
原告杭州富阳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月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