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6号1栋1单元14楼1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5644132X9。
法定代表人:黄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437093。
法定代表人:敬旭,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33栋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84838121L。
负责人:敬旭,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34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Ⅱ2标分为五个工区,被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Ⅱ2标项目部分包给不同的施工方,再审申请人是四工区的施工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了诉讼,其他几个未提起诉讼的工区于2019年5月31日书面要求政府出面解决总承包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他们的书面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Ⅱ2标工程的直接相对方为总承包部。(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是法人对内行使管理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的标记,项目部的印章与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2.承担付款义务是工程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最主要的方式,也是判断真正合同相对方的依据,再审申请人领到的1500余万元工程款均是由被申请人的项目总承包部或十四局项目总承包部支付,而不是由准达公司支付。3.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首次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8日,而准达公司昆明分公司项目部与水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从时间上来看,不可能是准达公司承包了项目后再转包给再审申请人。4.原审判决未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是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准达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所述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情形。(二)关于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与四川准达岩土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Ⅱ2标项目部所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工程范围包含了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Ⅱ2标与瑞恒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范围。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主体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小,且与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存有矛盾,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涉诉工程系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分包后转包给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柏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