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发初191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敬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公司员工),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33栋8号。
负责人:敬旭。
被告: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6号1栋1单元14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天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彭浩,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准达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刁其忠、吴诗见(原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二人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申请,依法追加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下简称准达岩昆明分公司)可能与本案有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龙江、被告准达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辉、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准达岩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刁其忠、吴诗见、准达岩公司连带支付原告:1、工程款366595.9元;2、《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项下50000元奖励;3、违约金39557.66元;4、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准达岩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恒瑞公司连带承担上述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刁其忠、吴诗见达成《晋红高速Ⅱ2标LK3+380-LK5+640段桥梁、涵洞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由被告准达岩公司承建的晋红高速Ⅱ2标LK3+380-LK5+640段桥梁、涵洞劳务合同段内所有涵洞工程及上坝村2号桥墩柱、盖梁、支座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原告在实施上述合同过程中,与刁其忠、吴诗见达成《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由被告准达岩公司承建的晋红高速边坡防护工程。截止2017年3月31日,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上述两项工程。2017年4月2日,原告与吴诗见对两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6314元。截止2019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66595.9元;据原告与刁其忠、吴诗见达成的《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正常履行完本合同,被告给予50000元奖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以上两个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是对两个合同项下工程量及工程款一并结算,故实为一个合同,依据《晋红高速Ⅱ2标LK3+380-LK5+640段桥梁、涵洞劳务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9557.66元。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准达岩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和刁其忠、吴诗见个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分包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根据劳务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是最近的承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2、准达公司与刁其忠、吴诗见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准达公司有违法行为,准达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中的所有约定条款也随之无效;2、依据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恒瑞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方应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依据红塔区法院及玉溪中院的判决,已确定准达岩公司为发包方,且生效判决已确认恒瑞公司被拖欠600余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恒瑞公司不必支付目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准达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支付原告;3、虽然原告与恒瑞公司在2017年3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结算以后经工程总承包部的工程部等三个部门审核,原告的施工范围中有尚未完成的工程,依据双方确定的单价,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为98751.3元,应当从结算价中予以扣除;4、初步结算后,恒瑞公司又代原告支付了原告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费5000元,也应当从结算价中扣除;5、结算后,原告以借支的方式从恒瑞公司领取了17.4万元,2018年春节前,恒瑞公司又按原告的要求,陆续向原告及其班组人员支付了256611元的费用,两项合计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30611元的费用。上述各项扣除后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仅为161751.7元。
被告准达岩昆明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原件、《晋红高速II2标LK3+380-LK5+640段桥梁、涵洞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事实;
3、结算资料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的事实;
4、收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将剩余钢筋交回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将回收的钢筋款扣除,涉及的钢材是6.5吨;
5、证人吴某(系原告雇工),证明涉案所有钢材是由被告提供,原告领取钢材是由被告开票,结算时被告所开的原始票据为结算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剩余的钢材由被告回收,但在结算时没有在工程的结算款中扣除,也没有在工作量中扣除,钢材回收的价值是100374元,该笔款项应当支付原告。
经质证,被告恒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结算资料手写数额及对边坡防护工程款额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剩余的钢筋并没有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中;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是原告雇工,与原告有直接利益关系,且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
被告准达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4不认可;
被告恒瑞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合作框架协议原件、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恒瑞公司从中电建总承包部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而中电建总成包部尚欠恒瑞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
2、借款单原件、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原件,证明和原告结算后,恒瑞公司已支付原告430611元;
3、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原件、收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结算后,经工程总承包部工程部、II2标项目部、恒瑞公司三方确认,原告尚有未完成工程,应扣除工程款98753.3元;被告代付的水费5000元也应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恒瑞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是由被告方产生,且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离场之前,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面,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不能提供工作面迟延5天以上,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用,同时不再对乙方计量,所以在原、被告结算时,并没有将未完成工程量让原告承担。
被告准达岩公司对恒瑞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准达岩昆明分公司既未对上述各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准达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云0402民初4015号、玉溪市中级法院(2019)云04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书,到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本案庭审中,刁其忠(原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出示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证明其和吴诗见(原为本案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是受恒瑞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事宜,其行为是代表恒瑞公司。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恒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准岩达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3除手写所填10000元外,其余部分系双方结算所得,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2、4各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所举证据5证人系原告雇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瑞公司所举证据1、2各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3均系原件,且原告质证过程中也认可确有未完成工程,只是提出责任不在其,所以结算时未在工程款内扣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刁其忠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各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的本院(2018)云0402民初4015号、玉溪市中级法院(2019)云04民终344号民事判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后案裁决依据。
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恒瑞公司委托刁其忠、吴诗见作为其公司在晋红高速公路总承包部Ⅱ2标段工区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现场事宜,对该二人所承办相关事宜由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10日,刁其忠、吴诗见以个人名义代被告恒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晋红高速Ⅱ2标LK3+380-LK5+640段桥梁、涵洞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建晋红高速Ⅱ2标LK3+380-LK5+640段所有涵洞工程及上坝村2号桥墩柱、盖梁、支座的混凝土浇筑工程。该合同实施过程中,刁其忠、吴诗见又以个人名义代被告恒瑞公司与原告签订《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梅园至上坝村段边坡防护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乙方(原告)正常履行完合同,甲方(恒瑞公司)给予50000元奖励……。2017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恒瑞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96314元。之后,原告通过借款单支借等方式领取了430611元。2017年10月21日,经相关三方人员确认,LK3+780.5-LK4+001.75右幅第一级框格梁边坡防护未完成工程量为c25混凝土:85.07立方米;3钢筋:10184公斤。2017年10月18日,恒瑞公司代原告支付水费5000元。
以上原告所承包工程系被告恒瑞公司向被告准达岩昆明分公司(系准达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准达岩昆明分公司对被告恒瑞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
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主要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项目及支付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晋红高速Ⅱ2标LK3+380-LK5+640段桥梁、涵洞劳务合同》、《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工程建设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鉴于原告所参与建设的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其应得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按常理应作为一个合同工程建设结束的标志,恒瑞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所作结算仅为初结算或阶段性结算,而结算后原告所作支借行为应视为其追索工程款的方式,故2017年10月21日三方工作人员确认的未完成工程量不应再在结算额中扣减,对此,原告在质证中主张的双方在结算时未将未完成工程量由原告承担更符合本案事实;2017年10月18日恒瑞公司代原告所交水费发生于结算之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庭审中主张的钢筋款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50000元奖励及违约金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支付项目及金额只认定支持:工程款260703元。
2、关于对原告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准达岩公司与准达岩昆明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虽与恒瑞公司确立合同关系的是准达岩公司昆明分公司,但按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准达岩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恒瑞公司,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恒瑞公司才是原告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承担者,但同时准达岩公司及其分公司尚欠恒瑞公司工程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准达岩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应在欠付恒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被告恒瑞公司主张将其公司在本案中排除而直接由准达岩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以及准达岩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成立。本案中应由被告恒瑞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由准达岩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703元;
二、由被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负担1744元,被告四川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