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诚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诚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孔庆良。
被告:杭州诚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耀。
委托代理人:袁其俊。
委托代理人:虞霞娟。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诚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其俊、虞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起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次日结清原告工资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离开被告公司。2011年7月5日原告在写有“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的协议书上签字,是原告为了拿到9000元医疗费而签,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因为该合同遗失,导致被告现在无法拿出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在西湖区西溪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000元,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
2.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2.劳动争议协调调解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经过调解,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自被告公司离职。2011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西湖区西溪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突发疾病,共发生医疗费12600元,被告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000元,双方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9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4月1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离职后在西湖区西溪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纠纷。原告虽主张该协议是其为拿到医药费被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确认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表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虽约定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但该约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故被告仍需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诚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自行缴纳;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