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12民初1185号
原告: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润,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山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山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原告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