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3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隆尧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侯武区科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7379860K。
法定代表人:霍少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龙海尚品****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0F8BBX4T。
法定代表人:张永帅,任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延军,邢台市信度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丰智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员 陈金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