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297号 原告: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淮河路1229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U2U8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3月2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也非原告安排,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人身依附性,与第三人也只是平等主体之间临时性的民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缺乏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主张权利,事实上被告受雇于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接受劳务者受害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被告***通过***介绍到原告承包的中建五局五蚌高速五河服务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医治疗后,原告未为被告申请工伤,给被告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管理,根据原告的安排进行劳动,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分包事实并不知晓且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水电工,并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在仲裁中亦认可该事实。即使分包是事实,原告将水电安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4日被告***至原告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五蚌高速五河服务区项目工程中从事水电工作至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代发工资350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2日至蚌埠医学院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21年10月27日出院。2021年11月,被告就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皖蚌山劳人仲裁﹝202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的承包方式承包五河服务区工程,工期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承包内容包括:水电安装管盒预埋清理疏通,室外雨水管安装,室内给排水安装,洁具安装,上水立管安装、室内外穿线灯具面板安装等所有工程以及图纸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审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经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平时工作受***管理,原告否认***、***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行为属于履行原告职务的行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系受原告指派、原告对其工作内容进行过分配和管理,故无法认定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进而无法仅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代发工资就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即便分包是事实,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后,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不在本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公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瑨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