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米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吴茂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周连兵,经理。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龙,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米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4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审法院受理的原告米优公司与被告银城公司、八局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银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因此不适用于不动产纠纷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米优公司依据与被告银城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要求银城公司给付拖欠的款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联合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系因联合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米优公司与被告银城公司在《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银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故本案应由被告银城公司住所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被告银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米优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两个条件:第一,施工的对象是不是建设工程,第二,是不是因为在建设工程上的施工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没有区分是“联合施工”还是“单方施工”,法律并未将“联合施工”排除在“建设工程施工”之外。无论是联合施工,还是单方施工,都属于在建设工程上进行的施工,因施工引起的纠纷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概念的曲解。2、双方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不是合伙协议。事实上诉人所起诉的工程,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恰恰相反,《联合施工协议书》第二·3条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划入甲方(即被上诉)账户,甲方扣除4%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并约定,乙方收到款项后及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以确保工程进度;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五日内向乙方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由此可见,本案涉及的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甲方并不参与施工,只是从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中提取4%的管理费,这与共同出资、共担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合伙关系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3、本案施工工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A-03地块建设项目9#、10#的室内粗装修工程(见协议第一·1条)。《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列为不动产纠纷,并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立法目的就是更加方便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建设工程进行勘验和委托鉴定,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银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米优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城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中载明:项目名称;雪山片区A-03地块建设项目9#、10#的室内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施工内容;室内刮腻子,包括基层处理,墙面抹灰、砼墙面天棚打磨…及墙面顶棚裂纹的用乳胶漆贴嵌缝带处理等全部工程内容。该协议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有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能的,双方同意向银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