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1民初2689号
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澳**大道天成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860号10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与被告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沂南公司)、上海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科沂南公司、被告上海苏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八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2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费用146749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3数额146749元变更为150877.67元,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苏科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3。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中建八局四公司与苏科沂南公司签订《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KYN-SP01-KFZB-01),由中建八局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苏科沂南公司开发的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四公司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为苏科沂南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开支。因苏科沂南公司未取得开发项目相关土地、规划等手续,项目一直未开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苏科沂南公司于2022年12月份已经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就剩余保证金以及中建八局四公司为苏科沂南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经中建八局四公司多次催要后,苏科沂南公司迟迟未支付。上海苏科公司系苏科沂南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财产混同且上海苏科公司负有股东出资义务,应对苏科沂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苏科沂南公司辩称,对中建八局四公司诉称的中建八局四公司与苏科沂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苏科沂南公司无异议。对400万元履约保证金苏科沂南公司已返还100万,对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与苏科沂南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的诉请,苏科沂南公司也同意解除。基于苏科沂南公司在沂南地区所开发的项目,因为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建设用地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致使项目不能顺利开展,资金周转存在一定困难,请予以宽限。另外,原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中建八局四公司诉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苏科公司辩称,苏科沂南公司的股东现在已经变更为青岛苏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和***创智新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使基于合同签订时上海苏科公司系苏科沂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苏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一,苏科沂南公司系认缴制,本案诉讼并不能加速股东出资;第二,合同签订时,上海苏科公司虽然是苏科沂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苏科沂南公司与上海苏科公司之间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6日,苏科沂南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包人)签订《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KYN-SP01-KFZB-01),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工程项目,项目地点位于临沂市沂南县××道以南,凤凰路以东,奥火路以西,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第3条3.1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有关的事宜;第四条4.2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3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指定账户缴纳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一期主体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200万元(人民币),待一期工程竣备交付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部分;发包人在一期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尾款时,除扣留3%质保金外,额外扣留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二期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同一期工程。
合同签订后,山东七彩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转账300万元、2022年8月10日转账100万元至苏科沂南公司账户,交易备注代八局四公司缴纳沂南项目履约保证金,苏科沂南公司均出具了收据。2023年6月10日,山东七彩门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付说明,主要内容为山东七彩门业有限公司受中建八局四公司委托转款共计400万元,该款项系本公司受中建八局四公司委托,代中建八局四公司向苏科沂南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代付款项所产生的债权及所有权利归中建八局四公司享有及主张。
因苏科沂南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涉案项目一直未正式开工建设。2022年12月份,苏科沂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建八局四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52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苏科沂南公司于2023年7月23日进行了股权变更。变更前,苏科沂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苏科公司。变更后,苏科沂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青岛苏科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和***创智新数字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签订《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发包人苏科沂南公司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在起诉前仍未取得,亦无证据证明苏科沂南公司能办理而未办理,双方签订的《城发苏科?沂南食品产业园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双方虽未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但中建八局四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的前提必须是有效的合同,且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综上,本院对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苏科沂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扣除苏科沂南公司已返还100万元,剩余300万元,苏科沂南公司应予返还,本院对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苏科沂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因苏科沂南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效,苏科沂南公司占用300万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应一并返还,中建八局四公司要求自2022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2520元,系中建八局四公司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四公司申请撤回关于垫付费用150877.67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海苏科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苏科沂南公司在股权变更前,上海苏科公司为苏科沂南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债务发生于上海苏科公司持股期间,上海苏科公司作为苏科沂南公司的唯一股东,有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苏科沂南公司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苏科沂南公司出具了独立核算证明及自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的会计凭证,但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苏科公司财产与苏科沂南公司财产已严格区分,并独立于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科沂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苏科公司财产独立于苏科沂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海苏科公司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即上海苏科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2520元;
三、被告上海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74元,减半收取计15987元,由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城发苏科(沂南)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苏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