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0409号 原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7号江南明珠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313847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易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公平场大道853号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490W1W。 法定代表人:达世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北京市兰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壮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834259。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湾村长五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YNCQY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政公司)、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政公司、臻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四公司、太原市政公司、臻鼎公司、**、***连带支付欠款1672842.84元;2、判令中建八局四公司、太原市政公司、臻鼎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截至2023年2月18日的违约金为计271000.54元;3、判令中建八局四公司、太原市政公司、臻鼎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780000元;4、判令***公司在欠付中建八局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西南(华南城)国际金属材料物流中心业主,中建八局四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单位,太原市政公司为该项目分包方,太原市政公司将路面工程分包给臻鼎公司,臻鼎公司将路面工程分包给**公司,**、***为担保人。**公司为该项目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施工完成后,与臻鼎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672842.84元。臻鼎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付款,自愿支付按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三/日计算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公司直未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本纠纷所涉路面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应为中建八局四公司,而非**公司,***该公司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西南华南城国际金属材料物流中心项目总承包给中建八局四公司,在总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不允许分包,且中建八局四公司从未向***公司书面请示将案涉工程对外分包,因此***公司认为施工主体应为中建八局四公司。2、若案涉项目为**公司施工,则中建八局四公司、太原市政公司、臻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责任。3、***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但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及时全面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四公司辩称,1、根据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太原市政公司订立的分包合同表明已经将A区道路及管网工程分包给太原市政公司,合同主体为中建八局四公司和太原市政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建八局四公司对太原市政公司与被告臻鼎公司、**、***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2、根据太原市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可以表明太原市政公司具备合格的道路工程施工资质,中建八局四公司为合法分包给太原市政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建设单位主***,不能扩大到施工单位,因此**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中建八局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对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政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太原市政公司与**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公司对太原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虽然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道路施工合同》与《碎石销售合同》均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分别系**公司和臻鼎公司,因此,**公司就前述两份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要求太原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2、太原市政公司将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臻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将劳务费全数支付给了臻鼎公司。**公司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太原市政公司行使权利。 被告重庆臻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西南(华南城)国际金属材料物流中心A区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中建八局四公司。2018年7月3日,中建八局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分包给了太原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太原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了臻鼎公司。2020年8月3日,臻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以下三份合同: 第一,《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臻鼎公司将西南(华南城)国际金属材料物流中心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项目特征:1、改性沥青碎石混合料SMA-13,暂估工程量为100000m2,单价为45元/m2;2、粘层,暂估工程量为100000m2,单价为45元/m2;3、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暂估工程量为6000m2,单价为55元/m2,竣工面积以双方收方签字确认的面积为准;双方每月25号前报本月完成数量,按总价70%付款,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1年,待质保期满时不超过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公司;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未执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暂估价的10%的违约金。 第二,《道路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臻鼎公司委托供方**公司加工水泥稳定级配碎石(即由**公司代为购买原材料及组织成品运输);工地名称为西南(华南城)国际金属材料物流中心;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规格型号为4%的产品,数量需求为7500m2,组成单价为200元/m2,规格型号为5.5%的产品,数量需求为6000m2,组成单价为210元/m2,以上数量为参考数量,结算时以双方签证实际供应量结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当次水稳层供应完成后三日内对账,每月25日报量,月结70%,水稳层面层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当次供应水稳层货款,如十五日内不结清货款,**公司按月利率2%计息向臻鼎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则上不能超过一个月,否则供方有权维护自身权利。 第三,《碎石销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臻鼎公司向**公司购买石粉用于案涉工程,型号为0-5mm,单价为38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每月28日前对账,结算完毕一个月付清;臻鼎公司到期未按时支付材料欠款,**公司有权停止供料,并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收取利息。 前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供应了相应材料并完成了工程。2020年12月30日,臻鼎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一、2021年1月4日完成**公司所供全部水稳层材料结算工作,否则按照**公司出磅单计量付款。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水稳材料款。二、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公司已做沥青路面工程款总额70%。三、如未按时足额付款,臻鼎公司自愿支付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三/日违约金,**公司可以随时起诉并采限保全措施。**、***在该《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为臻鼎公司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臻鼎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就前述三份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双方就《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署《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结算》载明结算金额为381270.55元;双方就《道路施工合同》签署《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结算》载明结算金额为1248473.8元;双方就《碎石销售合同》签署《材料对账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3098.49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1672282.84元。***公司未向**公司付款。 另查明,**公司为本案诉讼与重庆易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8000元。截至本案法定辩论终结时,**公司暂未向该所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道路施工合同》《碎石销售合同》《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工程量清单》《材料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太原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臻鼎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道路施工合同》《碎石销售合同》系针对案涉项目的沥青路面工程的材料、材料加工以及施工分别签订的合同,但其结合起来事实上就是由**公司包工包料地完成了该沥青路面工程,只是采用了就材料和施工分别签订合同、分别结算的方式,故本院确认**公司与臻鼎公司据此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臻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格和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三份合同项下结算的全部款项1672282.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沥青路面工程款的97%的最后支付期限为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公司虽未提交双方验收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根据已办理结算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已验收,故该部分款项最后支付期限应为结算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剩余3%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为2022年8月18日;水稳层款项的支付期限为完工后一个月,根据**公司与臻鼎公司已办理结算可以推定结算时已经完工,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应为2021年9月18日;石粉款项的支付期限为结算后一个月,即2021年9月18日。现前述三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公司诉请臻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67228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臻鼎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就各部分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并不一致,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予以起算。据此,本院确认臻鼎公司应支付**公司的违约金为:1、202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6983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202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1438.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291572.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另就**公司诉请臻鼎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与臻鼎公司在案涉三份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公司现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已从***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太原市政公司、臻鼎公司进行了多层转包和分包,虽案涉工程最终系由**公司实施,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公司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想对性向发包人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同时**公司突破与臻鼎公司的合同向太原市政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公司诉请太原市政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与臻鼎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诉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最后,**、***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臻鼎公司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为《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债务范围,即水稳层材料款以及沥青路面工程款的70%。在臻鼎公司未履行该债务的情形下,**公司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在《付款承诺书》中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应于2021年7月30日届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公司诉请**、***与臻鼎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2282.84元; 二、被告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69832.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以及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1438.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291572.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重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74元,减半收取11487元,由被告重庆臻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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