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22民初6684号 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文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79312524。 法定代表人:申友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与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34429.02元及利息4917368.11元。逾期罚息,具体以实际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由原告进行总承包施工。项目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6#、7#写字楼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已施工工期、质量、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确认。2022年1月29日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楼定案结算值为173864931.72元,2023年1月9日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定案结算值为106369497.32元。《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到期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处理。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646条之规定,因被告拖欠款项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剩余款项将加速到期,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城投公司辩称,答辩人实际上已经支付工程款19100万元,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9234429.04元。近年来经济形式不好,很多项目没有回款,确实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没有能力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城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包人)签订《(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人民币661398338.86元,大写陆亿陆仟壹佰叁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捌元捌角陆分。 2021年5月26日,城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于2021年6月5日前进行盘点,盘点后进行核算,并办理结算、付款事宜。最终结算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甲方于3年内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5%(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满两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5%(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二年期银行贷款利息),满三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三年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罚息按照银行贷款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2022年1月29日,城投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分别就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工程、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73864931.72元;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审定工程造价106369497.32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公司付款19100万元,尚欠工程款89234429.04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数额不一致,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 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鲁1122民初66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城投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9151797.13元,实际冻结78473.85元。中建八局四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项目鉴定总造价和被告已付款数额计算,城投公司尚欠中建八局四公司工程款89234429.0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到付款期限,城投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建设工程现为莒县会展中心使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请求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系除外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两笔到期欠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均应按结算价款的15%计算,未付款数额已达30%,符合《民法典》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8923442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具体的银行利率,并不明确具体。本院酌定按照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自2021年5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的诉责险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234429.04元及利息(利息以8923442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537558元,减半收取268779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895元,由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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