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043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文心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5793125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3)鲁1122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八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八局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中建八局四公司在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决本案保全担保费69407元,由城投公司承担;3.一、二审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过法。1.涉案工程系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并无“会展中心”一说,且城投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公益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解除协议》中的工程名称为“莒县沐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并没有一审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为“会展中心”使用一说。且一审中,城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性质,即该工程是否属于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有物或公用物,一审法庭未就该部分进行审查,中建八局四公司也未进行质证或发表过任何庭审意见,一审程序违法。此外,经了解涉案工程大部分使用功能为酒店、体育场、游泳馆、健身馆运营,其经营属性远远大于公益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中建八局四公司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经成立,故中建八局四公司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不应被剥夺。2.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城投公司承担。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守约方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守约方的损失部分,应由过约方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为申请保全指施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本案中,因城投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中建八局四公司为推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69407元,该费用属于因城投公司违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城投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中建八局四公司的法定权利,不应受权利是否实现而影响,另财产保全保险费系中建八局四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
城投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现为莒县会展中心使用,该项目未竣工验收,属在建工程,该工程性质属于公益性质。根据工程的性质及其现状,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保险公司收取的诉责险保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也无具体的合同约定,不应由城投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建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向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94234429.02元及利息4917368.11元;逾期罚息,具体以实际欠付本息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确认中建八局四公司在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中建八局四公司、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发包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由中建八局四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项目履约过程中,中建八局四公司、城投公司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已施工工期、质量、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确认。2022年1月29日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楼定案结算值为173864931.72元,2023年1月9日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定案结算值为106369497.32元。《解除协议》签订后,城投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到期款项,中建八局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处理。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646条之规定,因城投公司拖欠款项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剩余款项将加速到期,中建八局四公司可直接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城投公司一审辩称,城投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工程款19100万元,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9234429.04元。近年来经济形式不好,很多项目没有回款,确实资金周转不开,暂时没有能力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城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包人)签订《(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人民币661398338.86元,大写陆亿陆仟壹佰叁拾玖万捌仟叁佰叁拾捌元捌角陆分。
2021年5月26日,城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八局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于2021年6月5日前进行盘点,盘点后进行核算,并办理结算、付款事宜。最终结算剩余部分的工程款甲方于3年内付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5%(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满两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5%(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二年期银行贷款利息),满三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三年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罚息按照银行贷款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2022年1月29日,城投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分别就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工程、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经山东阳光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73864931.72元;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审定工程造价106369497.32元。截至2023年1月17日,中建八局四公司累计收到城投公司公司付款19100万元,尚欠工程款89234429.04元,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数额不一致,中建八局四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城投公司发函催收工程款。
应中建八局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鲁1122民初66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城投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9151797.13元,实际冻结78473.85元。中建八局四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及全民健身中心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项目鉴定总造价和城投公司已付款数额计算,城投公司尚欠中建八局四公司工程款89234429.0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到付款期限,城投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建八局四公司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基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建设工程现为莒县会展中心使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请求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系除外规定,故中建八局四公司请求确认在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两笔到期欠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均应按结算价款的15%计算,未付款数额已达30%,符合《民法典》上述规定。中建八局四公司请求城投公司归还欠款89234429.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具体的银行利率,并不明确具体。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自2021年5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的诉责险支出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建八局四公司诉讼请求大部分合理,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城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中建八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89234429.04元及利息(利息以89234429.0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城投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7558元,减半收取268779元(中建八局四公司已减半预交),由城投公司负担241895元,由中建八局四公司负担26884元。
二审期间,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全担保费发票、(2019)鲁02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69407元,因属城投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中建八局四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城投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待决案件与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依据(2019)鲁0212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书,若因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建八局四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该费用系中建八局四公司的合理必要支出,属于中建八局四公司的损失分,应由城投公司承担。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仅通过保险费发票无法看出中建八局四公司是否将相关的保险费给付保险公司,中建八局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打款记录。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的财产保险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范畴。在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故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对中建八局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城投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中建八局四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是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应否由城投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建八局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享有请求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现为莒县会展中心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是系除外规定,故中建八局四公司请求确认在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同。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2021年5月26日城投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签订的《莒县沭东新城综合体1—5#写字楼项目(EPC)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款的15%(甲方按照结算价款15%向乙方支付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2022年1月29日城投公司与中建八局四公司确定莒县沭东综合体1-5#写字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173864931.72元、莒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审定工程造价106369497.32元,至2023年9月18日中建八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18个月的合理期限,依法不应再予以支持。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诉求的理由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本案中,中建八局四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时,向第三方即提供担保方交纳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且中建八局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此亦未作出约定,故一审对中建八局四公司的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八局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