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938号
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0834号《关于第44194353号“康美士CANME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6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6343369号“康美适”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根据整体比对的方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三、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194353。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冲洗体腔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恒温箱;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疗诊断设备;医用气褥垫;医务人员用面罩;手术用消毒盖布;口罩。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郑成明。
2.注册号:31725478。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1008):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振动按摩器;护理器械;电动牙科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矫形用物品;吸鼻器。
三、其他事实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并公告(撤销公告第1742期)。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注销档案、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公告,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为“康美士CANMES”,其中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二
“canm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形成显著区别特征。
综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的诉争理由部分成立。被告驳回诉争商标在1001群组“冲洗体腔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恒温箱;泌尿科器械及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疗诊断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但在1004群组“医用气褥垫;医务人员用面罩;手术用消毒盖布;口罩”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尚未作出,被告依据当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0834号《关于第44194353号“康美士CANM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4194353号“康美士CANME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马志峰
人 民 陪 审 员 冯晓玲
二○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黄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