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号:44194439。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643380。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21532632。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598号关于第44194439号“康美士CANM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美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美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第1109群组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9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商标。诉争商标包含英文字母组合“CANMES”与引证商标二“CANME”,在英文字母的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足够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美公司放弃在1109群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美美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对于“原告自愿放弃1109小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申请,引证商标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结果直接影响诉准注册,恳请核实该事实并中止本案审理。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性、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在先判决中关于“包含汉字与字母,考虑汉字部分”而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样不构成近似商标。五、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美美公司形成了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具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美美公司。
2.申请号:44194439。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沐浴用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谭继红。
2.注册号:4643380。
3.申请日期:2005年5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卫生器械和设备;照明器;水分配设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蝉铭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532632。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舞台灯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演出用肥皂泡和泡沫发生器;舞台烟雾机。
美美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截图等作为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相关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6日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美美公司承担。
此外,鉴于本院已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美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对美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5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5598号关于第44194439号“康美士CANM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4194439号“康美士CANME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毛天鹏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