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504号
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5598号关于第44194439号“康美士CANMES”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号:44194439。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643380。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21532632。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2月8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1109类似群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申请,故引证商标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性、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加一定的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和识别,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过持续地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情况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原告对此无异议。
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的内容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第1109群组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2月24日,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9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2月6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27日,故相对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商标。
诉争商标包含英文字母组合“CANMES”与引证商标二“CANME”,在英文字母的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足够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放弃在1109群组“沐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予以指出。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薛为民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二○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贾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