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785号
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41646号关于第44185930号“美美科技 MEIMEI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4185930。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5149714。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1716033。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5858473。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11660903。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原创品牌,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查,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饮水机;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刊登撤销公告(2021年8月27日第1757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饮水机;水净化装置”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医用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美美科技 MEIMEITECHNOLOGY”与引证商标一“美美”、引证商标二“美美mei及图”、引证商标三“美美mei及图”、引证商标四“美美”均包含了显著识别文字“美美”,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设备、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医用消毒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且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除“消毒设备、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医用消毒设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紧密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诉争商标在“消毒设备、水消毒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医用消毒设备”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41646号关于第44185930号“美美科技 MEIMEI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44185930号“美美科技 MEIMEITECHNOLOGY”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陶明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