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7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美美公司。
2.申请号:44183408。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口罩;医用诊断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云左堂健康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553612。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山东乐悠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42063725。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0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007-1008):带轮助行器等。
三、其他事实
2021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40487号《关于第44183408号“美美科技 MEIMEI TECHNOLOGY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美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截至案件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诉争商标为美美公司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不同,未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美美公司已经将诉争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该品牌在行业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美美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4.诉争商标已经发展成为美美公司的核心经营品牌,诉争商标若被予以驳回势必给美美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困难。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美美公司补充提交了暂缓审理申请书及引证商标一状态流程图,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予以维持,目前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网页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美美”,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拼音“meimei”,且“meimei”为“美美”对应的汉语拼音,诉争商标虽然还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未形成区别于“美美”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且美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待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诉争商标是否为美美公司独创,是否为其核心经营品牌以及美美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并不是排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能造成混淆误认的法定理由。因此,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