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787号
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41644号关于第44198657号“MEIME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479847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06360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36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925729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585847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第820795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1171603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455464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予以核准。三、引证商标之间近似而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五、引证商标三、四、六、八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198657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1109-1110群组):空气过滤设备;消毒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苏界清
2.申请号:24798479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8-1109群组):电炉;水管龙头等。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深圳市尚巢家居有限公司
2.申请号:12063607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11群组):灯;浴霸等。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林桂
2.申请号:14593640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9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9;1111群组):灯;电吹风等。
(四)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王昆
2.申请号:9257291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1108-1111群组):饮水机;电暖器等。
(五)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5858473
3.申请日期:2007年1月2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06;1109-1111群组):电吹风;烤箱等。
(六)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南安市美向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2.申请号:8207950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14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6;1108-1109群组):灯;水龙头等。
(七)引证商标八
1.申请人:广东美美创新电器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716033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8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6-1107;1110-1111群组):日光灯管;热水袋等。
(八)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申请号:4554645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2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9-1111群组):电饭锅;冰箱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另查,引证商标四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撤销公告(2021年5月27日第1745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已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被撤销,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1110群组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MEIMEI”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英文文字“MEIMEI”,引证商标五“MEIJMEI”,引证商标六、七、八的英文文字“ME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MEIMEI”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本案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二至九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四、六、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八的相关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八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四虽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陶明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