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782号
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40487号关于第44183408号“美美科技 MEIMEI
TECHNOLOGY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55536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06372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极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原告原创设计,经使用已建立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183408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2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4群组):口罩;医用诊断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云左堂健康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2.申请号:35553612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5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0类1001-1004群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山东乐悠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42063725
3.申请日期:2019年11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007-1008群组):带轮助行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美美科技 MEIMEI TECHNOLOG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美美驿站及图”、引证商标二“mei F mei及图”均包含了显著识别文字“美美”或“mei me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二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陶明涛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立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