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金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陆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纽,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上诉人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金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张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金泰公司、张小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供货合同》系有效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认定错误。首先,金强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筑企业,无须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次,案涉《供货合同》系金泰公司、金强公司就购买沥青混凝土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摊铺、碾压、透层油、粘层油”及“运输”系金强公司销售沥青混凝土所附带的附属义务。2.案涉《供货合同》系有效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判决金泰公司、张小平向金强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且金强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系其公司的实际损失,理应由金泰公司、张小平承担。3.张小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供货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张小平虽未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将身份信息进行了填写,是对担保人身份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4.即便一审认定案涉《供货合同》系无效,但金强公司应自付款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否则违背公序良俗,违背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初心。
金泰公司、张小平辩称,首先,《供货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实际工作内容来看,金强公司对工程包工、包料,不仅涉及沥青混凝土的买卖,还进行了沥青摊铺、碾压等施工。金强公司在2021年有同样性质的诉讼纠纷,经法院明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案涉工程为市政道路建设,金强公司未取得建筑资质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同时案涉工程未验收、整改,金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最后,即便应折价补偿,金泰公司也不应当全部按照合同价支付工程价款。金强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也不属于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应由金强公司自行承担。
金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泰公司、张小平立即向金强公司支付欠款80,941.4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10元/t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保单费、诉讼代理费由金泰公司、张小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平系金泰公司的管理人员。
2020年9月22日,金泰公司(甲方)与金强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供料要求、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格约定为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的70号重胶沥青混凝土AC-20、AC-13的综合单价分别为380元/吨、410元/吨,该单价包含生产所需的碎石、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透层油、粘层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所有材料税率为13%;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100,0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提前三日通知乙方机械进场;乙方为甲方沥青混凝土施工前,甲方须支付当次使用量总价款的70%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30%甲方须于90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施工过程中,甲方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施工完成后,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沥青混凝土的综合单价计算方式为:AC-20料(380+10*月数)元/吨、AC-13料(410+10*月数)元/吨,付款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发票;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为:甲方委派周学旭到乙方料场监磅,甲方监磅员未签字,乙方不得供料;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如因甲方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而导致停工,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施工完成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催收本合同约定的价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和食宿费、律师费、资料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路面保修约定为:沥青混凝土路面保修壹年,因路基沉降等原因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保修期内道路有质量问题(除路基及人为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须七日内修复。同时,该《供货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的营业执照及甲方签订合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监磅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作为本合同附件,甲方合同签订人为本合同担保人,具有合同正本同等法律效力。张小平及案外人陈伟分别作为金泰公司、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供货合同》上签字确认,金强公司、金泰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供货合同》担保人处未签字仅在该合同上担保人身份证号处填写了张小平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金泰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金强公司转款10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华蓥生态项目沥青款。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摊铺完成,于2020年9月30日投入使用。2020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广安金泰建工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用料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金泰公司向金强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底料、面料共计货款总价280,941.4元。金强公司因本案诉讼于2021年6月22日与案外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强公司的委托并指派蔡洁作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金强公司向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强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还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支付了开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的保险费2000元。
还查明,金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沥青混凝土(除危险化学品,且生产加工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道路养护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碎石、沥青、混合料的拌和、运输也于2020年9月29日履行完成,且所涉及的道路路面沥青摊铺、碾压、透层油、粘层油工程亦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金强公司虽主张张小平为案涉《供货合同》的担保人,但案涉《供货合同》中约定“甲方合同签订人为本合同担保人”,而案涉合同的签订人为金泰公司,并非张小平,且张小平并未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仅作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确认,由此说明张小平并非案涉《供货合同》的担保人,虽然在案涉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号处填有张小平的身份证号码,也仅能表明张小平的个人身份信息而不能因担保人身份证号栏填写张小平身份证号码而推定张小平系案涉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对金强公司主张张小平是案涉《供货合同》的担保人的诉称事实,不予采信。而张小平系金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供货合同》上签字,是接受金泰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受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张小平在签订《供货合同》上签字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即金泰公司发生效力,由金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金强公司要求张小平向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供货合同》虽名为“供货合同”,但从其内容看,金强公司不仅仅是向金泰公司出卖沥青混凝土,还包含金强公司用自己生产、加工、销售的沥青混凝土为金泰公司分包的华蓥市花园桥至超限站公路路面进行沥青摊铺、碾压、喷洒透层油、粘层油施工,并且还约定金强公司需为其摊铺、碾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承担壹年的保修责任,因此,该《供货合同》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从而,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得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金强公司对金泰公司分包的华蓥市花园桥至超限站公路路面进行沥青摊铺、碾压、喷洒透层油、粘层油施工,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资质标准,而金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其相应的资质标准,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也仅含道路的养护服务而非从事道路路面的施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尽管《供货合同》无效,但金强公司为金泰公司分包的华蓥市花园桥至超限站公路路面进行了沥青摊铺、碾压、喷洒透层油、粘层油施工,虽无证据证明在金强公司施工完成后金泰公司已进行竣工验收,但施工完成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投入使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应视金强公司为金泰公司分包的华蓥市花园桥至超限站公路路面进行了沥青摊铺、碾压、喷洒透层油、粘层油施工的公路路面沥青摊铺、碾压、喷洒透层油、粘层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从而,金泰公司与金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泰公司应当参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金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金强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0,94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由于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从而,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为无效。本案中,金强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金泰公司未严格审查金强公司的资质而直接选用没有资质的金强公司进行公路沥青路面的摊铺及碾压施工,从而导致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无效,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强公司与金泰公司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金强公司诉请要求金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代理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金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0,941.4元;二、驳回金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金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供货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张小平是否应承担责任;三、金强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供货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金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一般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但结合《供货合同》所载内容来看,不仅涉及沥青混凝土的销售,还涉及对路面进行沥青摊铺、碾压、喷晒透层油、粘层油等施工行为,同时还要对施工成果承担保修责任。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因前述施工行为需要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但金强公司并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故案涉《供货合同》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张小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系金泰公司与金强公司,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合同所载主体承担。其次,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金泰公司方的合同签订人作为担保人,因担保行为需明确,而张小平未在担保人一栏进行签字确认,故双方担保关系并未成立。综上,金强公司主张张小平应承担支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三、关于金强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等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金强公司为本案纠纷聘请了代理人及支付了保全保险费等费用,而金泰公司也聘请了代理人,双方均产生了开支。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任。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金泰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而金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款项,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应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标准,结合双方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及金强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金泰公司应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金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941.4元及利息(利息以80,94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广安金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广安金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912元,由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蒋 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