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935E2D0D。
诉讼代表人:金正道,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02MEA1320375。
法定代表人:孙正钦,主任。
原审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宋家湖15号楼4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1870H。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正道,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发居委会)及原审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筑公司)、孙正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违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本案诉争事实已经过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971号一案判决,故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违反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二、百发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审判实践,仅凭借据、收据而没有款项实际支付证据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一审法院未就款项交付情况进行调查,即认定款项已经交付,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百发居委会提交的所谓借据、收据均没有按财务规定进行审核,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没有履行财务会计审核流程,足以证明款项没有支出。百发居委会主张的15万元村里没有下账,在街道也没有账务记载,在实行村账镇审财务体制的情况下,没有两级的账务记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百发居委会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三、即使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真实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本案为不当得利,应当自百发居委会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百发居委会诉称至2016年7月1共计付工程5046798.22元,而工程结算审计审核报告认定工程款为4896798.22元,这充分说明百发居委会在2016年7月1日即明知应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应在2018年7月1日前提起诉讼,但百发居委会没有行使诉权,其在2021年8月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百发居委会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百发居委会未答辩。
海纳建筑公司、孙正道未作陈述。
百发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纳建筑公司、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孙正道共同偿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海纳建筑公司、孙正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海纳建筑金家沟公司承建百发居委会百发小区9号住宅楼。2009年应百发居委会委托,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鲁建苑审字【2011】第12-50A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百发居委会9号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896798.22元。2016年7月1日,百发居委会支付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工程款775000.22元,至此百发居委会共支付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工程款4896798.22元。
2007年4月18日孙正道向百发居委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支工程款2万元。2009年12月9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向百发居委会出具收据一张,预支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向百发居委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9号楼工程款3万元,前述两张收据孙正道均签字确认,加盖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15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以百发居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百发居委会支付工程欠款102万元及利息。经审理,2019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百发居委会已付清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的工程款,对于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要求百发居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就百发居委会先前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百发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42865.69元。判决作出后,百发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百发居委会与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百发居委会在施工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百发居委会称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百发居委会主张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出借资质给孙正道,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9年6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百发居委会上诉,维持原判。
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6年12月4日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为总公司承揽房屋建筑工程业务”,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状态为吊销。海纳建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发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案款241465.69元,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纠纷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孙正道应系经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作为案涉百发居委会9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全部付清,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在案涉9号住宅楼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无争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百发居委会主张的其于2007年4月18日借条、2009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0日两张收据载明的15万元是否系多支付给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的工程款。如前所述,百发居委会案涉9号住宅楼经审计工程款总价为4896798.22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百发居委会已支付给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工程款为4896798.22元,工程款已付清。经审查案涉借条、收据均载明为工程款、并有孙正道、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案涉借条、收据所载明的款项系百发居委会9号住宅楼的工程款,且案涉借条、收据并不在百发居委会提交的已付工程款4896798.22元的付款收据之列,该案涉借条、收据载明的15万元应系多支付的案涉9号住宅楼工程款,孙正道、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借条、收据载明的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孙正道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应当将上述15万元返还给百发居委会。
关于海纳建筑公司本案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作为海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海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以其自身财产优先履行清偿义务,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首先应先以其自身管理的财产履行返还义务,海纳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15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以百发居委会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存有争议,一审判决双方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经二审法院审理,2019年6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亦认定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就9号住宅楼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二审判决作出后,百发居委会与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就9号住宅楼的工程款予以明确界定,再无争议,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较为明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关于百发居委会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百发居委会作为案涉工程款发放方,对于工程款的发放具有审慎审查义务,在未经生效判决或双方一致核算的情况下,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工程款存在多支付问题,并无过错,故对于百发居委会要求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支付多发放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百发居委会本案提起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保全费1270元,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承担该项保全费。
综上所述,百发居委会本案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发居委会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二、海纳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返还工程款15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百发居委会对孙正道本案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百发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海纳建筑公司金家沟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企业信息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民委员会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海纳建筑公司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诉人企业信息记载负责人为金元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金元华,身份证号码372802196312××××,于2010年8月6日因病死亡。特此证明。”海纳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沟分公司项目经理孙正道,作为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家沟分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一案的诉讼代表人,全权负责案件的相关事宜。特此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07年4月18日、2009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0日自被上诉人处支取了工程款15万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载明为工程款,并且有孙正道签名、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借条、收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不认可收到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支取款项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不能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收据并未在(2016)鲁1191民初40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已付工程款4896789.22元的付款收据之列,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应当返还正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6年上诉人因工程款问题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该案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二审予以维持。在未经生效判决或双方一致核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知晓案涉工程款存在多支付问题,在该案二审判决后,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较为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6月11日该案二审判决起开始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