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1730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102MEA1320375。
法定代表人:孙正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宋家湖15号楼4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1870H。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董事长。
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金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935E2D0D。
登记负责人:金元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道,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孙正道,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百发居委会”)与被告孙正道、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海纳建筑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海纳建筑金家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发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海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孙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发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承包百发居委会工程,孙正道为该公司职员,负责工程款的接收、核算事宜。截止2016年7月1日,百发居委会共向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孙正道支付工程款5046798.22元,而工程款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为4896798.22元。孙正道与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多收取的1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因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应当海纳建筑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海纳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案涉工程与公司无关。第二,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因病死亡,分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此后该公司未对外开展业务。第三,孙正道并非我公司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第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孙正道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15万元中2万元当时系村里预借给孙正道用于赔偿村民占地费用,该2万元应该由村里出,后期村里将该2万元从工程款扣减,具体扣的那一笔工程款不清楚。剩余13万元孙正道认为当时按照付款流程由孙正道向村里上交收据,村书记签字后由孙正道向财务支款,该13万元系当时把收据交到村里后,村书记不在,收据就放村里了,后期收据找不到,答辩人又重新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海纳建筑金家沟公司承建百发居委会百发小区9号住宅楼。2009年应百发居委会委托,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鲁建苑审字【2011】第12-50A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百发居委会9号住宅楼工程造价为4896798.22元。2016年7月1日,百发居委会支付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工程款775000.22元,至此百发居委会共支付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工程款4896798.22元。
2007年4月18日孙正道向百发居委会出具借条一张,借支工程款2万元。2009年12月9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向百发居委会出具收据一张,预支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向百发居委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9号楼工程款3万元,前述两张收据被告孙正道均签字确认,加盖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15日,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以百发居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百发居委会支付工程欠款102万元及利息。经审理,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鲁1191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百发居委会已付清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的工程款,对于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要求百发居委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就百发居委会先前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百发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42865.69元。判决作出后,百发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百发居委会与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百发居委会在施工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合同签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百发居委会称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百发居委会主张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出借资质给孙正道,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9年6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百发居委会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6年12月4日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为总公司承揽房屋建筑工程业务”,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公司状态为吊销。海纳建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发居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案款241465.69元,为此支出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纠纷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孙正道应系经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作为案涉百发居委会9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全部付清,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在案涉9号住宅楼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无争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百发居委会主张的其于2007年4月18日借条、2009年12月9日、2013年11月20日两张收据载明的15万元是否系多支付给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的工程款。如前所述,百发居委会案涉9号住宅楼经审计工程款总价为4896798.22元,截止2016年7月1日,百发居委会已支付给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工程款为4896798.22元,工程款已付清。经审查案涉借条、收据均载明为工程款、并有孙正道、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案涉借条、收据所载明的款项系百发居委会9号住宅楼的工程款,且案涉借条、收据并不在百发居委会提交的已付工程款4896798.22元的付款收据之列,该案涉借条、收据载明的15万元应系多支付的案涉9号住宅楼工程款,孙正道、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借条、收据载明的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正道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应当将上述15万元返还给原告百发居委会。
关于被告海纳建筑公司本案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作为海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海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以其自身财产优先履行清偿义务,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首先应先以其自身管理的财产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海纳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15日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以百发居委会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存有争议,一审判决双方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经二审法院审理,2019年6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亦认定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与百发居委会就9号住宅楼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百发居委会与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就9号住宅楼的工程款予以明确界定,再无争议,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存在多付较为明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关于原告百发居委会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百发居委会作为案涉工程款发放方,对于工程款的发放具有审慎审查义务,在未经生效判决或双方一致核算的情况下,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工程款存在多支付问题,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百发居委会要求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支付多发放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百发居委会本案提起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保全费1270元,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海纳建筑金家沟分公司承担该项保全费。
综上所述,原告百发居委会本案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民委员会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
二、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返还工程款15万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百发居民委员会对被告孙正道本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百发居民委员会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家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大鹏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