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900号

原告:***,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兰州路与刘石路交汇处西50米北大韩家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1870H。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经理。

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西段北侧,现办公地点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路宋家湖社区**楼**601,组织机构代码58306628-9。

负责人:赵维武,经理。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大阡里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大阡里村驻地/div>

诉讼代表人:胡彦波,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安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大阡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阡里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阡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5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底承包了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大阡里村安置生活区(金牛岭社区)的3#、4#、5#、6#7#、8#、C1#\C2#八座楼的不锈钢阳台护栏的制作安装,2013年1月份安装完毕,结算工程款共计134514元,2014年开税票入账。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分两次付款共计30000元(第一次付20000元,第二次付10000元),余款104514元至今未付。2016年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2017年、2018年原告拿着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开具的收据找被告大阡里村委催要也没有结果。2019年至今,原告催要时,被告一直互相推脱不付。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海纳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现在主要是大阡里村以种种理由不付款,造成公司被起诉了很多案子,公司帐户都已经被查封,法定代表人也拿退休金已经垫付了十几万了,还被拘留过一次,现在确实是没有办法付钱,原告也把大阡里村起诉了,希望法院能够帮助处理。

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多次找过大阡里村协调钱的事,村里一直说没有钱,没法付,前几天还去村里找书记,村里一直以还在审计等借口为由不付款,法院去年也找过村里,村里以还未结算、不确定是不是欠款一直拖着。

案经送达,被告大阡里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在承包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大阡里村安置生活区金牛岭社区的施工建设期间,原告***于2012年底承揽了该社区3#、4#、5#、6#7#、8#、C1#、C2#共八座楼的不锈钢阳台护栏的制作安装,2013年1月份安装完毕,结算工程款共计134514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开具134514元数额的发票一张,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10451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的护栏制作安装义务,被告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海纳建安公司、海纳建安岚山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被告大阡里村委会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大阡里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阡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34514元;

二、驳回原告***对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大阡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3471元,由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岚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秀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