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91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兰州路与刘石路交汇处西50米路北大韩家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1870H。
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锋,被告海纳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20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15057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海纳建安公司将其承揽施工的岚山区胡家林村的9#、10#住宅安置楼的木工活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4月2日,经项目经理***收方结算,原告共计施工木工活方量为1159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8元计算,劳务费合计440572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余款未付。
海纳建安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合同系由***与原告签订,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不清楚。
***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承包了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承揽的岚山区胡家林村安置楼9#、10#楼的木工模板安装及拆除劳务工程,***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后,原告与该工地负责人***于2014年4月2日补签《劳动合同》,明确了上述承包范围,同时约定了质量、安全和工期,另约定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进度拨款,主体完成后拨至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半年后结清。该合同载明工程发表人为海纳建安公司,***作为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当天***为***出具收方证明,内容为:“胡家林9#10#安置楼木工班组工程施工方量为11594平方×38元(壹万壹仟伍佰玖拾肆平方×叁拾捌元)”。
***主张已收到劳务费共计290000元,尚有150572元未支付。海纳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系由其岚山分公司实际支付,且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但胡家林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
同时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后,海纳建安公司提交预付账款明细账两张,主张已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同时提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本院向***、***调查时,***认可该已付劳务费数额,***称***一直向其本人及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赵维武主张劳务费。
另查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119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冻结海纳建安公司对日照市岚山区胡家林村委会的到期债其220000元。***为此支出保全费16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尽管***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海纳建安公司及其岚山分公司加盖公章,但基于***的案涉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方证明,对***出具的收方证明记载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海纳建安公司岚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海纳建安公司承担。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活动,应由海纳建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按照《劳动合同》,组织人员在涉案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其向海纳建安公司提供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简单劳动,并非分部分项建设工程,涉案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故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因***已实际施工完毕,且胡家林村委会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因此,对原告要求海纳建安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海纳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440572元(11594平方×38元),扣除已付劳务费320000元,海纳建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劳务费1205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海纳建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未举证证明工程的交付具体时间及索要劳务费情况,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未付款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向本院交纳的1620元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因此,保全费1620元,应当由海纳建安公司负担。
关于***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出具收方证明后,***一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海纳建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要求被告海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572元及利息(以12057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6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