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8民初4265号
原告:邹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邹某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理由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邹某于2023年11月30日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双方于开庭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7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88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8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支付未报销医疗费950元;以上合计183759元。
二、2024年7月2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5月21日起终止工伤保险责任关系;2.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12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0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12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5月21之日起终止工伤保险责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03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3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5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88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元。以上合计183759元。
四、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本人工资标准907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无异议。
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未对终局裁决项申请撤销。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工伤认定情况:2023年9月1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3年5月8日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3年11月2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登记为拾级。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10月7日。
三、2024年6月20日,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关于对的复函》,载明邹某所从事工作属于建筑业,至今仍未办理工商保险建筑业实名制登记,因此未能核实某公司或钧明城项目是否为邹某参加工伤保险,另邹某及其所属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关材料用于核定本人工资,因此未能核准邹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及具体的核报金额和计发基数。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在法定时间内起诉;
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2023年9月14日原告经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3.《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被认定10级伤残及5个月停工留薪期;
4.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劳动仲裁笔录1份、劳动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关于要求核准邹某可否享受工伤待遇等情况的函》1份及佛山市高明区社保基金局出具的《关于对的复函》。
经过质证,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原告对劳动仲裁认定的2024年5月21日无异议;被告对该裁决内容也未提起撤销申请,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时间为2024年5月21日;
二、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认定。首先,原告对仲裁认定的本人工资认定标准为9078元/月无异议。被告虽在本案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未申请撤销;其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综上,按照上一年度(2022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认定,按照9078元/月标准为原告的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63546元(9078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发1个月本人工资,为9078元。佛山市高明区社保基金局明确回复无法核发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赔偿费用。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10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4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6312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3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907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390元,且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关于护理费。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1200元无异议,被告也未对该劳动仲裁裁决项目提出撤销申请,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00元。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主张1200元未超过法定核算标准。佛山市高明区社保基金局明确回复无法核发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赔偿费用。
八、医疗费9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花费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2024年5月2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390元给原告邹某;
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7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312元,共计108936元给原告邹某;
四、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2400元给原告邹某;
五、驳回原告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邹某已预交),原告邹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