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7192号
原告: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楼0020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3910208U。
法定代表人:张殿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创业路与子胥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UJK469。
法定代表人:常巨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文生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张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9098元及逾期利息18316元;2、判令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应付的利息,以2646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所欠工程款之日。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与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期办公楼、食堂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期40天,“外墙保温包工包料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外墙防水砂浆找平层人工费18元/平方米;保温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该楼工程款的95%,余款自验收日往后两年时一周内全部付清;发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如不及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所需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且全部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辛冷链厂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总面积为3304.7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429613.6元,外墙防水砂浆找平层的人工费为59484.96元,合计489098.56元。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2月11日各给付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后未再付款。因约定的利息比例过高,酌减为迟延付款金额2%,被告在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结算单,迟延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与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一期办公楼、食堂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面积约4000平方米,以施工面积计算为准;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工期,40天内完工,如遇阴雨天无法施工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无法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外墙保温包工包料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外墙防水砂浆找平层人工费18元/平方米;保温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该楼工程款的95%,余款自验收日往后两年时一周内全部付清;发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付款,如不及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所需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0日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辛冷链厂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总面积为3304.7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429613.6元,外墙防水砂浆找平层的人工费18元/平方米,人工费为59484.96元,合计489098.56元。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2月11日各给付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及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已进行验收结算,确定工程面积,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9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在2017年12月27日出具了结算单,迟延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因约定的利息比例过高,原告自愿酌减为迟延付款金额2%,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合同约定5%的余款自验收后两年时一周内付清,所以应扣除总工程款489098.56元的5%即24455.93元和被告已给付的20万元,应为264643.63元,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以264643元为基数,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蚌埠百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89098元及利息(利息以264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利率2%计算至结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安徽康冷冷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郁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