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善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45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
法定代表人:朱林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善军,男,生于1976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王鹏,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元成,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良德,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权,男,生于1978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四川卓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群公司”)、包善军、甘元成、甘良德、刘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包善军与甘元成之间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2.对《泥水补充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认定奖励价无效、认定同工同酬;3.确认《泥水补充协议》之第三条无效,并依法撤销;4.确认由四川地伍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报告有效;5.判令中顺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及其利息,卓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由中顺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卓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情形,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安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包善军转包甘元成签订的《泥水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中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相关条款由卓群公司监督中顺公司、包善军和甘元成,依法确认计算,***实际垫资施工人***为中顺公司、甘龙丰、包善军、甘元成、甘良德、刘权所垫资施工完成的依云小镇住宅楼工程(洋房第二标段)41、42、48、49、50共5幢泥水工程的建筑平方面积,且计算支付102元/平方米的施工劳务费工程价款;3.判令中顺公司向***支付泥水工程劳务施工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按“国家标准”建筑面积支付拖欠价款和造成停工、待工、窝工等违约赔偿损失等合计约200万元;4.卓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顺公司、甘龙丰、包善军、甘元成、甘良德、刘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中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中顺公司、甘龙丰、包善军、甘元成、甘良德、刘权之间存在任何的分包或转包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依云小镇的建设工程系卓群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包善军为代表的中顺公司,此后包善军将部分楼栋的泥水分包给甘元成(其与甘良德、刘权合伙)实施。甘元成在2018年11月给上诉人出具欠其管理员工资的欠条,以及2019年2月向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这表明上诉人或是甘元成聘请的管理人员或是后期将部分劳务包给了上诉人实施并且拖欠了相关费用。前述事实及相关各主体的法律关系需要审理才能确定相关主体的责权利,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4604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徐俊男